家住开发区某小区的王先生因没缴纳物业费,被物业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补缴费用并承担滞纳金。王先生则以一直未收到催缴通知,双方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对方部分诉求已过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经审理,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日前作出终审判决,部分支持了原告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天津某物业管理公司与本市某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开发商委托物业公司对被告王先生所在的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开发商与物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物业收费标准为住宅每平方米1.6元,滞纳金为万分之三。”被告王先生系该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90余平方米,2005年7月至2008年6月之前一直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自2005年6月起,物业公司每半年就以LED显示屏的形式发布公告催要物业费。因王先生一直未按时缴纳,近日,物业起诉要求王先生一次性缴纳拖欠三年的物业费11340元,滞纳金3674元。庭审中,王先生以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为由抗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王先生应给付物业管理公司2005年7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物业费11340元;驳回物业管理公司要求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王先生不服判决于近日向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王先生认为,按照有关规定,物业管理合同应与由业主会所选聘的物业公司签订。在2007年6月之前,小区内没有组建业主会,物业管理合同根本不存在。王先生否认物业管理公司以LED显示屏的形式发送过催缴物业费的公告,主张其所住的门洞LED显示屏因故障长期处于闲置状态。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物业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物业管理企业,其通过与开发商签订合同,取得了对被告王先生小区的管理权。王先生居住的小区业主委员会尚未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王先生为该小区业主,应受上述前期物业合同的约束。王先生实际接受了服务,但未履行交纳管理费的义务。其行为不仅侵害了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侵犯了其他业主的利益。依据权益义务一致及等价有偿原则,原告要求王先生缴纳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但物业公司主张王先生缴纳滞纳金,因未能提供王先生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确认书的证据,物业公司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先生称物业公司部分诉求已过时效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物业公司自2005年6月起每半年以LED显示屏的形式发布公告催要管理费,故诉讼时效因其主张权利而中断,其诉讼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物业费的主张是正确的。至于王先生认为小区内的LED显示屏因故障长期处于闲置状态,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其主张不予采纳。
据此,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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