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5月9日,**长兴锦诚耐火材料公司业务员张*敏接受江山市**山水泥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给付的货款15万元,张-得票未上交公司财务,而是贴息4000元将上述汇票转让给江山市**塑料机械配件店业主叶某。张*敏得款后对公司谎称汇票已经丢失,**公司遂于同年6月向张家港法院对出票人为**港宏盛毛纺公司的承兑汇票申请公示催告,催告期间叶某进行了申报,法院裁定终结催告程序。期间,叶某以被张*敏诈骗为由向江山市公安局报案。该局在侦查过程中收缴了张*敏所得全部赃款14.6万元,并发还给了叶某。张*敏于2007年3月被江山市人民法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但该承兑汇票未退还**公司,**公司因此涉讼。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因交易关系取得票据,成为票据权利人。一般情况下,行使票据权利以对票据的占有为前提,但在特定情形下会发生票据权利与票据占有相分离的情形,如果票据丧失及占有人取得票据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等,权利人可以通过失票救济程序继续行使票据权利,也可以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恢复对票据的占有。本案中,因张*敏的犯罪行为使原告丧失了对票据的占有;被告虽然在接受转让时支付了对价,但并非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应视为非善意取得。被告不应享有票据权利,相关票据权利属于原告。依法判决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归原告**公司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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