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票伪造,出票人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全部是由伪造人伪造的,尽管其具有形式上的有效性,但两大法系的票据法都认为由此签发的票据无效,伪造出票人的签章而签发票据的行为不是有效的出票行为,对出票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即是说,出票伪造的签名不能使被伪造人承担票据责任。但鉴于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和文义性,当票据背书进入流通转让后,真实签名者独立承担担保责任。因一般票据法与商事法书籍论文未区分出票伪造和背书伪造,故很少有学者论及出票伪造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但也有个别学者认为出票伪造的票据一般不存在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因为,当出票人的签名系伪造时,付款人并未受到出票人的付款委托,票据权利尚未形成,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自始不存在。付款请求权不存在,因而不能以伪造的票据也具备形式要件来保护善意第三人。不过,在特殊情况下,被伪造人就票据伪造成立表见代行,或被伪造人对伪造的票据予以追认时,出票伪造的票据存在善意取得。[1]然而,笔者以为,出票伪造的票据与善意取得的关系应分不同情况分析:
第一种情况:出票伪造的票据未获承兑、付款。对于出票伪造的票据,付款人并无承兑、付款责任。如果票据持有人在提示承兑付款时,付款人发现出票伪造的事实,应当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并不承担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责任。从收款人手中受让票据的持有人以及随后的任何持有人都不能善意取得票据权利。[2]此时,由于被伪造人没有票据责任,持有人只得向票据上的真实签章人追索。
第二种情况:出票伪造的非承兑汇票获得付款。对于出票伪造的票据,付款人并无承兑、付款责任。票据持有人对出票伪造的票据提示付款时,如果付款人未发现票据伪造的事实而予以付款的,票据持有人不能善意取得票据权利。此时,票据持有人获得付款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付款人可以向付款获得人主张不当得利,要求其返还所得利益。
第三种情况:出票伪造的承兑票据获得承兑。承兑是汇票特有的制度,在汇票到期前,票据持有人一般都会提示票据,请求付款人承兑。此时,如果付款人发现出票伪造的事实,就会拒绝承兑,但如果未察觉到出票伪造的事实而予以承兑,承兑之后才发现票据伪造的事实,则承兑人对承兑后已支付对价的善意受让人不得以该票据系出票伪造的票据而撤销承兑或拒绝付款,而应对承兑后的善意持票人履行付款义务。大陆票据法和英美票据法都规定,汇票付款人对汇票的承兑具有保证在到期日付款的效力,[3]承兑人不能违背自己的担保而拒绝付款。所以,当汇票提示承兑后,支付对价的善意受让人可以取得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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