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海生育保险金申领材料及生育保险待遇
时间:2023-06-07 08:04:54 47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申领手续:

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条件的生育妇女,可自生产或流产后直接到就近的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申领手续(失业人员、参加农保的从业人员仍需到户籍所在地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

二、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时须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1、生育妇女本人身份证及本人实名制的活期银行存折(浦东发展银行、上海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上海邮政储汇局),原件及复印件;

2、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疗证明》;

3、生育妇女夫妻双方的户口簿、结婚证或《独生子女证》(原件及复印件)。

经批准再生育的,另需提供市或者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生育批准书。

失业的生育妇女除提供上述材料外,另需提供经失业保险机构审核的《劳动手册》;

参加本市农村社会保险,但按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从业生育妇女另需提供本人农保帐户所在地的区、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生育保险待遇申领表(农保)》。

非本市户籍的生育妇女,另需提供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允许生育的证明。

委托他人申请的,还需提供委托人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任何人不得提供虚假的材料冒领或者多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

三、申领手续中的具体操作问题说明:

1、申领者提供了夫妻双方的户口簿、结婚证,可以不需要提供《独生子女证》。

2、提供了《独生子女证》,前两证就不需要再提供。

3、如果一方或双方为单位集体户口,不需要提供户口簿,但需提供由户籍所在地警署出具的户籍证明。

4、男方为现役军人,应提供相关的证明来替代其户口簿。

5、外籍人员、外省市户籍人员,不需要提供户口簿。但须在申请表的相关栏目中填写清楚。

6、计划内生育第二胎的申领者,提供的生育批准证明,各中心核对后进行复印,原件应退还给申领者本人。

7、对于再婚、流产人员,应对其提供的材料进行仔细的审核,如提供的材料齐全,各中心应予以操作,如在审核中遇到疑难问题,可与区计生委取得联系。最后还会有区计生委进行把关,如查出有重复享受的人员,按原规定进行处理。

《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从2001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截止到2004年6月底,全市已有450万从业人员参加了生育保险,10万名生育妇女领取了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人均待遇标准为7200多元。为了保障低收入生育妇女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充分体现妇女生育的社会价值,同时也为了进一步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市政府日前对《办法》中的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改,调整了生育保险待遇标准。修改后的《办法》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1、生育保险统筹基金缴费显性化。根据原《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0.8%的比例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为了不增加用人单位的缴费负担,《办法》实施以来,本市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是从城镇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中划转的。修改后的《办法》明确,用人单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的比例从原来的0.8%下降到0.5%,并在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比例从22.5%调整到22%的同时,另外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既减轻了单位的缴费负担,又使生育保险统筹基金缴费显性化,避免了用人单位因没有另行缴纳生育保险费而误认为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矛盾。

2、提高低收入生育妇女的生育生活津贴标准,切实保障低收入生育妇女的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修改后的《办法》规定,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流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当月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累计未满一年的从业的及失业的生育妇女,月生育生活津贴全都由生育保险基金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今年的标准是1847元),实实在在地提高了低收入生育妇女的生育保险待遇水平。

3、调整生育妇女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使妇女生育的社会价值得到充分的体现。《办法》实施已逾二年,随着本市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起付费用的提高和《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2003年版)》中乙类药品按比例自付的实施,生育妇女生育期间的医疗费用的负担也有所增加,为此,修改后的《办法》规定: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从原来的2500元调整3000元;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从原来的400元调整为500元;妊娠3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从原来的200元调整为300元。进一步保证了妇女生育期间的基本医疗需求,保障了生育妇女的合法权益。

此外,修改后的《办法》还明确晚育生育妇女的生育生活津贴从原来的半个月调整到1个月,保证了相关政策的衔接,使计划生育的国策得到进一步落实。

修改后的《办法》从2004年8月起正式实施。凡2004年8月1日以后生产或者流产的生育妇女,只要符合生育保险待遇申领条件,都可按调整后的标准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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