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情况]
2001年6月,山东省临沂县退休员工徐林想承包当地棒子村一个闲置多年的坑和荒地,以挖掘鱼塘养鱼。这片土地属于四种类型,很少有人耕种,只有少数村民将其用作小麦脱粒场。当月6日,考虑到大多数年轻村民外出工作,无法按照程序召开村民会议,棒子村委会只征求了部分村民代表的意见,将村第五生产队集体拥有的46亩土地承包给徐*林30年。徐*林一次性支付了6900元的合同费,合同第6条约定“合同期内国家和政府征用土地的,土地征用费归乙方所有(注:棒子村委会)”,徐*林获得了加盖临沂县人民政府和棒子村委会公章的土地管理证,证明可耕地25亩。
2002年,棒子村划入临沂县恒源经济开发区,村委会更名为居委会。为响应当地招商引资、振兴经济的号召,棒子街道委员会四次将43.45亩土地租给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用于建设工厂和道路,为期50年,双方同意承租人将按每亩每年350公斤小麦和350公斤玉米的价格进行定期补偿。2002年和2003年的土地补偿费已由棒子街道委员会兑现给徐林,因为徐林主张他的合同权利。2004年,知道生产组96名村民详细情况的第五方也向棒子居委会索要43亩租赁土地的赔偿,当请愿无效时,一份请愿书将棒子居委会和徐林推到被告的法院所在地,请求判决原棒子村委会与徐*林签订的46亩坑塘荒地合同无效,相关土地补偿费归第五生产集团集体所有。
[审判判决]
在一审中,临沂县人民法院将被错误列为被告的徐*林变更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庭审认为,原告的96名村民人数超过了棒子村第五生产组人数的三分之二。他们主张对集团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权利分割,并有资格成为本案原告的诉讼标的。被告棒子居委会未经土地所有人第五生产小组讨论,擅自签订土地合同,违反民主协商原则,徐*林收到的土地管理证书中记录的土地类型和亩数与签订合同中确定的土地类型和亩数不一致。因此,原告的96名村民声称土地合同无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05年底,临沂法院裁定被告棒子居委会与第三方徐*林签订的土地合同无效。
一审判决后,徐琳不服,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他在上诉状中说,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的土地管理证上记录的25亩土地是指耕地,土地面积不包括合同签订后投资开发的鱼塘等区域。一审法院认为,他以土地管理证记载的土地面积与实际承包土地面积不符为由,未真正取得46亩承包土地的土地承包管理权是错误的。二审法院被要求确认棒子居委会与徐*林签订的46亩土地合同有效并依法被征用,从合同土地中获得的土地补偿应属于徐*林。
2006年底,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作出终审判决:一是撤销临沂市法院关于梆子市居委会与徐克林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判决;第二,拒绝96名村民的要求,确认徐*林和棒子居委会签订的土地合同。第三,从2004年到土地合同到期,本案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的与土地合同相关的土地租赁费的30%属于徐*林,70%属于96名村民所在的棒子村第五生产组的所有村民。
[法理分析]
在本案中,棒子居委会未能召开第五生产组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显然,其合同授予程序不符合民主谈判原则,这是越权的。然而,从2001年6月6日许*林与棒子村委会签订土地合同到2004年,棒子村第五生产组96名村民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索赔已提交一年多,为了开垦荒地和挖鱼塘,徐*林实际上已经完成了大量投资。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超越其职权订立合同的,视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不足一年,但承包人实际投入大量资金的,人民法院不支持原告确认合同无效或终止合同的请求。但是,合同的相关内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并根据公平原则对该行进行适当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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