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1年6月,来自山东省临邑县城的退休职工许宪林要承包当地梆子村一片闲散多年的坑塘、荒地开挖鱼塘养鱼,该块地属四类土地,很少有人耕种,只有几户村民在此作打麦场用。当月6日,梆子村委会考虑到大部分青年村民外出打工,无法按程序召开村民大会,便仅仅征询了部分村民代表的意见,就将这块属于本村第五生产小组集体所有的46亩土地承包给了许宪林,承包期30年,由许宪林一次性交纳承包费6900元,并在合同第六条中约定“合同期内如遇国家、政府征地,其征地费归乙方(注:梆子村委会)所有”。后许宪林取得了加盖有临邑县人民政府和梆子村委会公章的土地经营权证,该证中载明可耕地25亩。
进入2002年,梆子村划归为临邑县恒源经济开发区,村委会更名为居委会。为了响应当地招商引资、搞活经济的号召,梆子居委会又分四次将发包给许宪林土地中的43.45亩,租赁给了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用于修建厂房、公路,期限50年,并约定由承租方按每年每亩350公斤小麦、350公斤玉米进行定期补偿。2002年、2003年的土地补偿费,由于许宪林主张自己的承包权利,已均由梆子居委会兑现给了许宪林。2004年,得知详情的第五生产小组96户村民也向梆子居委会追索43亩租赁土地的补偿款,并四处上访无果的情况下,一纸诉状将梆子居委会和许宪林推上了法院被告席,要求判决认定原梆子村委会与许宪林签订的46亩坑塘荒地承包合同无效,有关土地补偿费应归第五生产小组集体所有。
[审理判决]
一审过程中,临邑县人民法院依法将被错列为被告的许宪林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认为:原告96户村民已超过梆子村第五生产小组人数的三分之二,他们主张本小组集体所有土地的处分权,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梆子居委会与许宪林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未经该土地所有人第五生产小组的大会讨论,违背了民主议定原则,且许宪林领取的土地经营权证中记载的土地种类、亩数与所签承包合同中所确定的土地种类和亩类不相一致,故原告96户村民提出该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2005年底,临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梆子居委会和第三人许宪林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一审判决后,许宪林不服,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他在上诉状中说,政府有关部门给自己办理的土地经营权证记载的25亩是指可耕地面积,不包括其承包后投资开发的鱼塘等面积,原审法院以土地经营权证记载土地面积与实际承包土地面积不一致为由,认定他对46亩承包土地没有真正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梆子居委会与许宪林签订的46亩土地承包合同有效,被征用承包土地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应归许宪林所有。
2006年底,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开庭审理,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临邑法院关于梆子居民委员会和许宪林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判决;二、驳回96户村民要求确认许宪林与梆子居民委员会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三、自2004年起至土地承包合同期满,开发区管委会所给付的有关本案土地承包合同的土地租赁费,其中的30%归许宪林,70%归96户村民所在的梆子村第五生产小组全体村民。
[法理分析]
本案中,梆子居民委员会未能召开过第五生产小组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显然其发包程序不符合民主议定原则,属越权发包。但是,自2001年6月6日许宪林与梆子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时间算起,至2004年梆子村第五生产小组96户村民提出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此期间已经超过一年,且许宪林为了开垦荒地、挖建鱼塘,已经实际完成了大量投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经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本案中96户村民提出的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因为该土地承包合同没有改变土地权属,该土地仍归梆子村第五生产小组集体所有,只是经营方式发生了改变,无须进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本案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土地面积与承包合同记载的土地面积是否一致,也不是决定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因素。
对该承包合同的第六条“合同期内如遇国家、政府征地,其征地费归乙方(注:梆子村委会)所有”的约定,根据公平原则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对2004年起至合同届满期间的本案承包土地的租赁收入,应当按照适当的比例分配给许宪林和梆子村第五生产小组全体村民所有。所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是合法、正确的,并无不妥当之处。
作者:郑春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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