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先生是一家汽车传动轴厂的员工。从1994年2月到1995年2月,他被一家汽车零部件厂借了一年。借款期间,孙某的工资由汽车零部件厂支付。汽车零部件厂还为汽车传动轴厂提供了两台机床。1995年12月30日,孙某与汽车传动轴厂签订的三年劳动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1996年6月15日,孙某被某动力零件厂录用。他在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时发现,汽车传动轴厂在合同期内只为孙某缴纳了两年的养老保险费,又一年没有缴纳。孙先生提出问题时,厂里认为孙先生被汽配厂借了一年为汽配厂提供劳务,汽配厂应该支付工资,汽配厂应该支付养老保险费。为此,孙先生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上诉,要求汽车传动轴厂为其缴纳一年的养老保险费。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经调查,汽车传动轴厂和汽车零部件厂在借孙某时并未就此问题达成协议。调解无效,判决汽车传动轴厂于1995年8月4日为孙某补缴一年养老保险费,劳动部印发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富余职工、长期休假职工、长期病假职工的社会保险费,企业贷款职工和有偿在校学生,继续按规定由原单位和个人支付。这是因为,在借款期间,职工仍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原单位有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汽车传动轴厂没有理由不为借款期间为借款方提供劳务的职工孙某缴纳养老保险费
企业借款时,应当与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规定借款期间借款方、被借款方和劳动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工资和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借款期限按合同约定办理。本案中,借款单位与被借款单位仅约定汽车零部件厂在借款期间支付孙某的工资,但不同意承担孙某的其他社会保险待遇。此外,汽车配件厂还以两台机床作为借用条件。因此,汽车配件厂不该承担孙某的养老保险是合理的。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孙某原单位汽车传动轴厂在借款期间将孙某养老保险费的缴纳责任转移给借款人是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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