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居间经手毒资没获利属于什么
属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原则上,居间介绍者与哪一方交易主体存在犯罪共谋,并有更加积极、密切的联络交易行为,就认定其与哪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但是居间介绍者不是毒品交易的一方主体,对促成交易起帮助作用,故一般应当认定为从犯。
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掩护、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没有获利不属于犯罪,不用负刑事责任。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帮助行为,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按照相关规定为他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犯罪数额达到一万元的五倍以上等,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居间介绍买卖毒品未获利的行为如何定性
【案情】
吸毒人张某找到王某,请其帮忙介绍贩毒人购买毒品。王某遂介绍贩毒人夏某给张某认识。次日,夏某以一定价格卖给张某海洛因12克,并互留联系方式以便后期交易。夏某和张某被警方抓获,并交代出王某介绍贩毒的情况。
【评析】
本案中夏某构成贩卖毒品罪无争议,但对于王某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就是贩卖毒品的共犯,无论是否获利均构成贩卖毒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如果从中没有获利,则不能作为犯罪处理,如果获利则应该按共犯定罪量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与张某为共同犯罪,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准确认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定性须从三个方面把握。首先,居间介绍双方买卖毒品必定要在中间人搭桥牵线,原则上,居间介绍人受哪一方委托,与哪一方存在犯罪共谋,并采取积极举措促成交易达成,就认定其与哪一方构成共同犯罪。如果居间介绍人受贩毒人委托联络购毒人,则与贩毒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如果居间介绍人明知购毒人以贩卖为目的为其介绍贩毒人的,则与购毒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其次,居间介绍人受以吸毒为目的的购毒人委托,为其介绍贩毒人的,不能因其行为客观上促成了贩卖行为而直接认定为贩毒人的共犯,一般仍要认定为购毒人的共犯。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居间介绍人与购毒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如果将购毒人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将未获利的居间介绍人定为处罚更重的贩卖毒品罪,显然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最后,如果居间介绍人同时受买卖毒品双方的委托,为双方达成交易起到联络、促进作用,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为与贩毒人构成共犯。但为了从严打击毒品犯罪,如果居间介绍人与以贩毒为目的的购毒人关系更密切,且购毒人在交易中起到更大作用的,可以认定居间介绍人与购毒人构成共犯。
本案中,王某受购毒人委托介绍买卖毒品,未通过买卖差价的方式牟利,应当认定为购毒人的共犯。购毒人张某非法持有海洛因12克,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起刑点,与王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因此,王某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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