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头支票是一种信用凭证,具有见票即付的特点,近似于现金。签发空头支票会带来严重的后果。首先,空头支票无法兑现,将严重破坏社会信用环境。其次,空头支票无法兑现,直接损害持票人利益,妨碍持票人资金调度使用,影响社会资金循环。第三,签发空头支票会增加支票存款银行和票据交换清算机构的工作量,却不能创造社会价值,造成社会资源浪费。最后,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属于犯罪行为,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空头支票的处罚存在很大的缺陷。其中之一是处罚标准缺乏弹性,同时陈述申辩处理标准不明晰,从而在执行的时候缺乏公平性。对于不同的情况要区别对待,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削弱了行政执法的公平性。因此,需要完善管理办法,从违法情节上具体分析,区别对待,以保证行政执法的公平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修正):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票据欺诈行为的刑事责任】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票据的;
(二)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
(三)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六)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
(七)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修正):第二章 汇票 第一节 出票 第二十三条 【汇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及其效力】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修正):第三章 本票 第八十条 【汇票有关规定对本票的准用】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本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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