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规定
1.各市、地、县劳动保障部门及省级有关部门,要按照原劳动部《审批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问题解答》(以下简称《问题解答》)(三)的规定,并从实际出发,严格控制审批范围。对有紧急任务出口的,可适当放宽审批限度。
2.实行非标准工时制的企业,一般分别以周、月、和季、半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并按隶属关系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确有特殊情况需要以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企业,按隶属关系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签署意见,报省劳动保障厅审批。
3.审核批复的有效期限为两年,有效期满仍需继续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必须重新报批。
4.为规范审批内容和有关资料,全省使用统一的审批表格。
[详见浙江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的通知(1995年4月7日浙劳安[1995]52号)、《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规定的通知》(1997年10月16日浙劳安[1997]2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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