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万轩铝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垠垄,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铝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遇得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甘肃万轩铝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轩铝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甘肃省铝业公司(以下简称铝业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甘经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万轩铝业公司与铝业公司均系中国注册的企业法人,它们之间形成的侵权纠纷理应由人民法院管辖。香港万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万轩公司)与铝业公司因合资纠纷已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的仲裁申请,同本案万轩铝业公司与铝业公司之间所发生的侵权之诉,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诉讼主体,不应合并审理或仲裁。被上诉人,铝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审查认为:铝业公司与香港万轩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合资经营万轩铝业公司合同第五十七条中约定:凡因执行该合同所发生的或与该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现万轩铝业公司与铝业公司之间发生的侵权纠纷是因执行合资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根据合同约定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况且,香港万轩公司已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申请书中已将本案原审原告起诉的内容全部列入。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万轩铝业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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