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兴儒与甘肃花雨酒业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时间:2023-06-08 17:37:39 266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提交日期:

2010-01-1309:41:42

甘肃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甘民三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兴儒,男,汉族,1941年8月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922号5045室。

委托代理人:陈灿,甘肃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花雨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3号(工贸大厦15层)。

法定代表人:宋育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国锋,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

法定代表人:唐桥,该公司董事长。

范兴儒诉甘肃花雨酒业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6月4日以(2008)兰法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审理终结。宣判后,范兴儒和甘肃花雨酒业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兴儒的委托代理人陈灿律师、甘肃花雨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国锋律师出庭参加了诉讼。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对范兴儒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不足,赔偿数额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兰法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退还范兴儒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98元,退还甘肃花雨酒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

审判长康天翔

审判员张永祥

审判员李红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贺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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