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民三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北京汉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5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迎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正中,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钮兴昱,该公司研发部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精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新竹市民有二街10巷14号。
法定代表人:赖颂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永森,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怡尧,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王公司)、上诉人精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品公司)因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知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孔祥俊为审判长,审判员于晓白、代理审判员王艳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包硕担任庭审记录。汉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迎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正中、钮兴昱,精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颂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永森、陈怡尧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6月17日自愿签订了和解协议,并分别于2007年7月18日、7月23日向本院递交了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汉王公司与精品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汉王公司、精品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10元,减半收取,由汉王公司、精品公司各负担9002.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孔祥俊
审判员于晓白
代理审判员王艳芳
二○○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包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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