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嘉鸿与与非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时间:2023-06-08 18:06:56 24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嘉鸿,男,194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上海无线电三厂退休工人,住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三村81号503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与非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1号盈创动力大厦5号楼406室。

法定代表人苏公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翔,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嘉鸿因与被上诉人与非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与非门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的(2008)海民初字第34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6月8日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用TDA2822BTL制作的助听器》一文(简称《用》文)于1991年9月在《现代通讯》首次发表时署名为宋嘉鸿,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确认《用》文作者为宋嘉鸿。与非门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确认宋嘉鸿为《用》文的著作权人。

根据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已经被删除,网络转载行为已不能适用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与非门公司使用前应征得著作权人许可,未核实著作权人身份、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不得使用。与非门公司以该文转载自半导体应用网为由否认侵权,无法律依据。

与非门公司未经宋嘉鸿许可,在其经营的与非网上使用《用》文部分内容并进行修改,未为宋嘉鸿署名,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宋嘉鸿的署名权、修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但宋嘉鸿索赔数额过高,原审法院参照国家稿酬规定,并综合考虑涉案文章的内容、字数、与非门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部支持宋嘉鸿的诉讼请求。对于宋嘉鸿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496元,与非门公司亦应予以赔偿。另考虑到宋嘉鸿从北京返回上海仍需要支出部分费用,参照宋嘉鸿来京火车票判令与非门公司另行支付宋嘉鸿返程费用327元。至于宋嘉鸿主张的其他费用,未提交证据支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与非门公司停止在与非网(www.eefocs.com)使用《用TDA2822制作的助听器》一文;二、与非门公司向宋嘉鸿书面赔礼道歉;三、与非门公司赔偿宋嘉鸿经济损失一百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一千八百二十三元;四、驳回宋嘉鸿其他诉讼请求。如与非门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宋嘉鸿负担三十五元,由与非门公司负担十五元。

宋嘉鸿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与非门公司的侵权行为系剽窃他人作品的行为,该行为与使用他人作品不付稿酬的性质是不一样的,其侵权性质更为严重;二、一审判决赔偿经济损失100元过低;三、与非门公司没有给我署名,侵犯了我的人身权利,应当赔偿精神损失。综上,宋嘉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其在原审过程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与非门公司表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宋嘉鸿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用》文于1991年9月在《现代通讯》首次发表,作者署名为宋嘉鸿,全文1000余字。与非门公司经营的与非网(www.eefocs.com)的“系统应用》医疗电子》家用便携式医疗设备》设计要点”栏目中转载了《用TDA2822制作的助听器》一文,转载时使用《用》文的内容约为500字,另增加了部分内容并对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将《用》文“图1”内容改为“零件列表”形式以文字表述,文末注明“文章出处:半导体应用”,但未署名。该文转载自半导体应用网。

宋嘉鸿于2008年10月15日在无锡市锡城公证处的监督下对与非网登载《用》文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宋嘉鸿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并另为本案支出快递邮资22元、打印文件费10元、汽车交通费129元、复印费8元、上海至北京火车票费用327元,以上共计1496元。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宋嘉鸿提交的《现代通讯》杂志、公证书、票据;与非门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原审法院庭审笔录及本院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与非门公司未经《用》文的著作权人宋嘉鸿的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用》文的行为违反了该条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根据与非门公司使用《用》文的字数、作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宋嘉鸿并未举证证明由于与非门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何种精神损害以及损害的程度,因此原审法院在认定与非门公司侵犯宋嘉鸿署名权的基础上判令其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已经足以弥补宋嘉鸿受到的精神损害,宋嘉鸿上诉请求与非门公司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宋嘉鸿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与非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十五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宋嘉鸿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王kf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东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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