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文号: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发布日期:2006-11-17
执行日期:2007-1-1
现将《葫芦岛市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孙兆林
二○○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葫芦岛市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机构,下同)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等问题在行政职权范围内进行裁量,并依法合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三条本市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界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第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结合本单位行政执法具体情况,确定本机关执法领域内的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的种类或标准。
第六条同一机关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当事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两人以上合伙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五)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六)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七)胁迫、诈骗他人或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九)在发生自然灾害或其他非常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内,按照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罚款幅度的适用。行政处罚中适用罚款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法定幅度内把罚款数额按比例分为较小数额的罚款、一般数额罚款、较大数额的罚款三个层次。适用较小数额罚款的可以按照法定幅度的下限,适用较大数额罚款的可以按照法定幅度的上限。
(二)处罚种类的适用。严重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的罚款;一般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一般数额罚款;轻微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较小数额的罚款和警告(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除外)。依法既可以实施单处又可以实施并处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可以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的,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法律、法规及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能立即改正的应责令其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应要求限期改正。对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各行政执法机关可根据本单位执法的具体情况自行规定。
第十二条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案卷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中,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依法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处罚依据和程序公示制度、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和审核监督制度。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收回行政执法证件;有权机关视情节依法对有关责任人调离执法岗位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作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重要内容,纳入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葫芦岛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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