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外资金融机构在华发展状况如何
无论采取何种组织形式,外资在华金融机构本质上都是外资银行在华分支机构或非银行金融机构。自1979年以来,外国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了越来越多的分支机构。起初,这些分行大多采取银行代表处的形式,主要负责总行与客户之间的业务联系,不从事银行存贷款等金融业务。1982年以来,逐步设立了办事处、外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合资金融公司、外资金融公司、外资银行,为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改进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管理,国务院于1994年2月25日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1月和4月颁布实施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包括2001年12月20日《外国银行在华设立分支机构暂行办法》和《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国务院在总结多年外资金融机构监管经验的基础上,按照国务院的承诺,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与银行业监管的国际惯例。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在华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经营的下列金融机构:总部设在中国境内的外资银行(以下简称独资银行);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国银行分支机构);外国金融机构与中国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以下简称合资银行);中国总部外资金融公司(以下简称独资金融公司);外国金融机构与中国境内公司、企业合资经营的金融公司(以下简称合资金融公司);香港特别行政区金融机构在内地设立和经营的金融业务机构,适用本条例。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
独资银行和合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折合人民币3亿元,独资、合资金融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为实收资本。外国银行分行总行应当配置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自由营运资本。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提高分行的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本的最低限额外资金融机构根据其经营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明确人民币在其中的份额,设立独资银行或者独资金融公司,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申请人是金融机构;申请人在中国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申请人在申请设立前一年末的资产总额不得低于100亿美元;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健全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部门的有效监督;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主管机关同意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条件设立外国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在中国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申请人申请设立前一年末资产总额不低于200亿美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健全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部门的有效监督;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主管机关同意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条件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外国合资企业是金融机构;外国合资企业在中国设立了代表处;外国合营企业在申请设立前一年末的总资产不低于100亿美元;外国合资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健全的财务监督管理制度,并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部门的有效监督;外国合资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部门同意申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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