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合效力
时间:2023-05-08 10:10:43 8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首先,让我们看看由留置权和抵押担保的债权的性质。抵押担保的债权是债权的一般利益,如本案中的贷款本息,而留置担保的债权通常具有工资或劳动报酬的性质,甚至具有共同财产的性质。例如,在加工合同中,定制化的货物增加了承包商的劳动价值。从某种意义上说,定制化商品是承包人和承包人的共同财产。从理论上讲,承包人有权处分属于自己的部分共有财产。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的价款,正是承揽人应当享有的部分价值。从本质上讲,价格具有工资的性质,各国法律对劳动者的工资给予特别保护,使劳动者享有优先支付权。比如在破产制度中,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工资的支付绝对先于企业贷款的偿还。另一方面,如果抵押权优先于留置权,则与承揽人代替定作人向抵押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同时,这也是对留置权人财产的侵害,从根本上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其次,就抵押权风险和留置权风险而言,虽然抵押权风险和留置权风险都会因抵押物的分割、毁损、灭失而导致担保权益的损害甚至失效,但对抵押权风险和留置权风险的法律救济是不同的。例如,法律赋予抵押权不可分割性和代位权,即抵押权不仅与抵押物不可分割,甚至在抵押物发生变形的情况下,如抵押人将抵押物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依法取得所有权,则原抵押的效力等于抵押人取得的价款。但是,留置权只是不可分割的,没有代位权,即留置权一旦消失,留置权就不存在。也就是说,损害和留置权失效的风险更大。为了弥补这一不足,赋予留置权优先权以保护两个债权人的利益是不公平的。第三,赋予抵押权留置权优先权也是由两种担保物权的性质决定的。抵押权人对抵押物设定抵押权后,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没有实际占有权,因此,抵押物的转移、转移、毁损甚至灭失的风险由抵押权人自行确定。这种风险是抵押权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可以预见的。因此,抵押权人也应承担这一风险。债权人认为不愿意承担这些风险的,可以与债务人合作,出质人应当订立质押合同。在留置权的情况下,由于留置权人实际占有债务人的财产,留置权转移和损害的风险很小,但留置权人有义务谨慎保管留置权。留置权人因保管不善造成留置权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留置权也因留置权毁损、灭失而减少或者消灭。根据留置权本身的特点和权利义务相适应的原则,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也是合理的。最后,如果留置权不优先于抵押权,留置权持有人将拒绝签署合同,担心他的劳动和材料将得不到保证回报。就本案而言,如果确立了抵押优先的原则,修理厂知道即使花费人力物力修车,由于抵押权人的优先权,也很难拿到修理费。它还会和李明签订修理合同吗?如果社会上有加工者、运输者、仓储者,抵押权优先于他人,如果我们有上述想法,谁来从事加工、货物运输、仓储业务?因此,确立抵押优先留置权原则的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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