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院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制度的调研报告
我国自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建立以来,至今已有1600余家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由于上市公司同其他现代企业一样,都以其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都要遵循市场竞争的一般规则——优胜劣汰。因此,上市公司也有可能因经营上的失败而陷入危机困境,并有可能被否定法律拟制人格而退出市场。现代破产法理念中重整概念的提出无疑为处理上市公司经营风险找到了一种合适的制度安排。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八章规定了重整制度。截至2010年1月1日,我国已有23家上市公司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重整。深圳中院民七庭课题组在分析总结上述23家上市公司重整案件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的重律问题进行实证分析,提出完善我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制度的若干对策和建议,以期对我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立法及司法有所裨益。
一、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现状分析
截至2010年1月1日,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过重整或者正在进行重整的上市公司共有23家。23家进入重整程序的上市公司中,共有20家上市公司的重整计划获得人民法院批准,终结重整程序,其中,11家上市公司的重整计划已经执行完毕。
1、关于立案受理情况。
已受理的23宗上市公司重整案件,绝大多数采用主导模式,即地方作为主协调人主导申请和受理程序,人民法院在受理阶段仅进行形式审查。
2、关于管理人指定情况。
已受理的23宗上市公司重整案件,绝大多数的管理人由清算组担任。清算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与律师、财务顾问等其他中介机构共同组成,总协调人主要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如当地国资委负责人,或地方副职领导担任。
3、关于重整期间的经营管理。
已受理的23宗上市公司重整案件,只有4家公司采取债务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运作模式,其余19家均采取管理人管理模式,但管理人并不具体负责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和管理,而是委托公司原管理层负责。
4、关于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情况。
20家完成重整的上市公司中,17家上市公司的重整计划由管理人提出,2家上市公司由债务人提出,1家上市公司的重整计划由管理人与债务人共同提出。
5、关于股权调整情况。
20家完成重整的上市公司中,有14家上市公司的重整计划对股东权益进行调整,且出资人组均表决通过股东权益调整方案。
6、
关于资产重组情况。
20家完成重整的上市公司中,只有3家上市公司已完成资产重组,其余17家均在申请或拟申请中。
二、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亟须解决的法律问题
从我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情况看,实践中层出不穷的法律问题给立法带来了诸多挑战,企业破产法关于重整程序的规定仍有许多亟待完善的地方
1、关于重整申请的审查受理问题。
我国上市公司重整程序的启动主要依赖行政主导,但重整程序作为司法程序,应由人民法院主导。目前,关于法院司法审查的内容与程序缺乏明文规定,亟待进一步完善。
2、关于管理人的选任问题。
由主导的清算组担任管理人并控制重整程序,有助于提高上市公司重整的效率,但不符合现代司法公开、公平、公正的理念。同时,由于上市公司重整案件涉及法律关系复杂,专业性较强,与一般企业破产案件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对于上市公司重整案件管理人的指定问题,亟须专门立法予以进一步明确。
3、关于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问题。
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应为基本原则,在特殊情况下债务人可申请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但是,法院在何种情况下可准许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尚无明文规定,有待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4、关于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问题。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了重整计划草案的主要内容,但关于其制定原则、出资人组的表决机制以及重整计划的批准和执行等问题,均有待立法作出更加系统而明确的规定。
5、关于出资益调整问题。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可以对出资益进行调整,但并未明确规定出资益调整的依据、原则、方式、比例等,这些均有待立法进一步予以明确。
6、关于重整计划的执行问题。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的执行人是债务人,但其他利害关系人如管理人、出资人、债权人或者重组方,能否参与执行重整计划。此外,重整计划在执行过程中能否进行调整或变更。这些问题都需要立法进一步予以完善。
7、关于资产重组问题。
重组方的选择及资产重组问题对上市公司重整成功具有重要意义,但如何从法律和财务方面对潜在重组方进行调查,没有任何相关规定。同时,上市公司的后续资产重组面临诸多法律障碍。如实践中,重整中的上市公司往往由于不符合证券法的规定而无法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证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这些都亟待立法的改进。
三、完善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制度的对策和建议
由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重整制度适用于所有企业法人,程序设计上未体现上市公司和资本市场的特性,因此在实践中遇到诸多法律难题,严重影响重整程序的有效运作。为妥善解决上市公司重整进程中的各类疑难法律问题,确保上市公司重整程序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我们应当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的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制度进行改进和完善。
1、上市公司重整案件的立案审查
由于上市公司一旦不能重整成功则直接面临破产清算,从而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法院对于上市公司的重整申请必须进行全面的实质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组织当事人听证,掌握案件概况,明确重整面临的问题和困难;其次,组织召开部分利害关系人(主要是大债权人、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优先债权人和持股比例在前的几位大股东)会议,征询他们对重整可行性报告、债权减让方案、股权变动方案等的意见和建议;最后,征询金融管理部门、工商行政部门、证券监督部门以及税务部门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与建议,争取他们对重整的支持与配合。
2、上市公司重整案件的受理流程
法院受理上市公司重整申请应当严格履行下列程序:
(1)当地向管辖法院书面表示同意上市公司重整并出具维护社会稳定预案;
(2)管辖法院对上市公司重整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致函当地表示拟同意受理并逐级上报最高法院批准;
(3)当地省级人民致函证监会知会该上市公司拟进入重整程序,并表示支持;
(4)证监会函复该省级人民表示知晓该事项,同时致函最高法院表示已了解该上市公司相关情况并由其依法处理;
(5)最高法院根据证监会的来函和下级法院的请示决定是否受理该上市公司重整申请;
(6)管辖法院收到最高法院同意受理该上市公司重整申请的批复后函告当地,同时裁定该上市公司重整。
3、上市公司重整程序中管理人的选任
关于管理人的选任主体。因上市公司重整案件涉及主体众多,关系复杂,利益重大,地方出于地方利益考虑,往往对管理人的选任施加影响。从目前已进入重整程序的上市公司情况看,虽然形式上均由法院以法律文书的方式指定管理人,但实际操作上均是由地方或大股东主导的清算组作为管理人。我们认为,由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是基本的法律原则,为公平保护各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必须坚持由人民法院通过法定程序指定管理人,以确保管理人独立、中立地开展工作。
关于管理人的选任方式。法院指定管理人包括随机方式、竞争方式、接受推荐方式、直接指定方式等四种。我们认为,为保证重整程序的公开透明公正,法院在选定上市公司重整案件管理人时,应当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选择优秀、有实力、有经验的中介机构作为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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