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哈尔滨市城市环境改造拆除建筑物构筑物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三月十五日
哈尔滨市城市环境改造拆除建筑物构筑物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整治城市环境,改善城市面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年度城市环境改造中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
本年度城市环境改造的范围,按照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通告执行。
第三条城市环境改造拆除建筑物、构筑物补偿,坚持依法、合理、适当照顾弱势群体、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
第四条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在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的统一组织协调下,负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拆除下列建筑物、构筑物不予以补偿:
(一)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对不符合审批条件,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持有相关证照,已被审批机关撤销的;
(三)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设施;
(四)各类废弃杆体等设施。
第六条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实施补偿、补助:
(一)拆除依法取得合法证照的房屋,按照拆迁管理有关的法规、规章依法予以货币补偿。补偿的金额,按照《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因拆除非住宅造成停产、停业的,予以一次性补助)。
(二)拆除锅炉房、储煤池、大烟囱及附属设施,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
1、拆除不需要保留的锅炉房(含储煤池),按照实际情况予以补偿;
2、拆除废弃大烟、囱,按照拆除时所需的实际费用给予补偿。
对保留的锅炉改变或者部分改变为社区管理服务用房的,由区人民政府与产权人协商有偿使用。
第七条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的责任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
(一)城市规划确定后违规审批的有证件房屋,审批核发证件的部门已不能撤销或者注销证件的,由违规审批核发证件部门承担补偿责任。具体补偿标准,可由承担补偿责任的部门与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协商确定。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的最低限价执行;
(二)已经实施拆迁改造的,在原拆迁范围内未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原拆迁人按照拆迁有关的规定予以补偿;
(三)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设施,由实施审批的部门按照临时建筑造价标准结合剩余期限予以补偿,并退还已交剩余期的占道费等;
(四)铁路部门核发的“白皮照”房屋,由铁路部门负责拆除和补偿。
第八条拆除有关特殊群体房屋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补、助、补、贴:
(一)持有有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补偿低于人民币5.5万元的,按照5.5万元予以补偿;
(二)持有有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证书标明残疾程度为一级、二级的听力、语言、肢体残疾或者视力、智力、精神残疾的,在本条(一)项的基础上再予以补助人民币1万元。
(三)符合享受廉租住房条件的,按照廉租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原拆迁人对拆迁范围内遗留的该拆未拆的房屋暂时无法拆除补偿的,可先到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拆除,补偿资金由市财政先行垫付。
第十条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违者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应用问题,由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群力新区、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内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补偿,不适用本办法,由本区管理部门另行作出规定。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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