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6月份,印度某承运人指示其在我国某港口的代理留置2万吨的散装货物,理由是发货人没有支付在装运港产生的3万美元的滞期费。国内A公司作为有关信用证项下的开证申请人和提单的收货人出于无奈,只得与中间商商议此事,该中间商同发货人和承运人多次协商没有任何效果,为维护与A公司的合作关系,代A公司垫付了该项所谓的滞期费;A公司在支付了滞报费等费用后方才提取了被留滞近2个月的货物。
然而,从提单正面条款看,并没有载明租船合同并入提单和承运人就滞期费而留置货物的条款。显然地,提单上既然没有类似的条款,那么不管租船合同是如何约束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的,都与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无关的,也就是说对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没有约束力的。依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不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亏舱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但是提单中明确载明上述费用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的除外。,承运人的做法是无理的,即不应该向A公司索要本应由发货人承担的滞期费,更不应该留置货物近2个月。因此可以说,承运人的行为已构成了对A公司的实质性侵权。笔者建议A公司保留向承运人起诉的权利。同时本案也引发了笔者对滞期费问题的下述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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