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诚实信用原则包括哪些基本内容
适当履行原则和协作履行原则。
(一)适当履行原则
1、适当履行原则又称正确履行原则或全面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履行原则。
2、适当履行与实际履行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实际履行强调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标的或者提供服务,至于交付的标的物或提供的服务是否适当,则无力顾及。适当履行既要求债务人实际履行,交付标的物或提供服务,也要求这些交付标的物、提供服务符合法律和合同的规定。
(二)协作履行原则
1、协作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不仅适当履行自己的合同债务,而且应协助对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履行原则。合同的履行,只有债务人的给付行为,没有债权人的受领给付,合同的内容仍难实现。因此履行合同不仅是债务人的事,也是债权人的事,而协助履行往往是债权人的义务。只有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合同才会得到适当履行。
协作履行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方面的具体体现,协作履行原则含有以下内容:
(1)债务人履行合同债务,债权人应适当受领给付。
(2)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常要求债权人创造必要的条件,提供方便。
(3)因故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应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否则还要就扩大的损失自负其责。
(4)发生合同纠纷时,应各自主动承担责任,不得推诿。
情势变更原则
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若继续维护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从而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有以下几项:
(一)须有情事变更的事实。所谓情事,泛指作为合同成立基础或环境的客观情况。这里的变更,是指上述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变动。具体判断是否构成情事变更,应以是否导致合同基础丧失、是否致使合同目的落空、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作为判断标准。
(二)情事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之所以要求情事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是因为若情事变更在合同订立时即已发生,应认为当事人已经认识到发生的事实,合同的成立是以已经变更的事实为基础的,不允许事后调整,只能令明知之当事人自担风险。
(三)须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即由不可抗力及其他意外事故引起。若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由其承担风险或违约责任,而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四)须情事变更是当事人所不可预见的。如果当事人在缔约时能够预见情事变更,则表明他承担了该风险,不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五)须情事变更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该显失公平应依理性人的看法加以判断,包括履行特别困难、债权人受领严重不足、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等。
经济合理原则:
(一)经济合理原则要求在履行合同时,讲求经济效益,付出最小的成本,取得最佳的合同利益。
(二)在履行合同中贯彻经济合理原则,表现在许多方面:债务人选择最经济合理的运输方式,选择履行期限履行合同义务,选择设备体现经济合理原则,变更合同,对违约进行补救也体现经济合理原则。
综上所述,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有四项,分别是实际履行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情势变更原则、经济合理原则。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务必要看清里面所列出的法律法规,互相监督配合,才能有效的避免违约的情况出现。
二、诚实信用原则及其在民法中的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以诚实信用为准则,处理好两个利益关系即首先在处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时,按诚信原则要求,一方民事主体应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来对待他方的事务,做到不欺不诈,不损人利己,使各方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合法利益。其次,在处理当事人与社会利益的关系时,遵循诚信原则就表现为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民事活动损害社会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民事主体无论是行使权利,还是履行义务,都必须以善意为方式,既尊重国家的、集体的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又诚实地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讲究信用、恪守诺言。在当事人有悖于自己的诺言或有为意思表示之不当时,应依诚信原则即应予以禁止和制裁,或确认意思表示无效,或依真意解释之。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劳动法律关系中运用的可能性
劳动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空间,决定了诚实信用原则能否贯穿于始终,决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劳动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可行性。此外,有学者提出了“诚信原则为法律之最高原则,一切法域皆受其支配”的新观点。不论从劳动合同法的公法还是私法性质来看,诚实信用原则都应被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来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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