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可得利益损害赔偿机制的设想
时间:2023-02-04 19:27:43 26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构建有中国特色的可得利益损害赔偿机制

通过前文的理论分析,我们可以明确,既然我国在死亡损害赔偿中采用继承丧失说,对继承丧失说最关键的赔偿项目即可得利益损害的计算上,只有采取精确化的计算方针,才能最好的体现赔偿法的填平主义,起到满足机能和抑制机能的作用。

但是,对可得利益损害的精确化计算,涉及到计算损害数额的精确性和司法程序的效率性之间的平衡,中国现在的司法体系还在发展之中,司法程序运作效率还有待提高,不可能直接将日本、加拿大等国的对受害人死亡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害精确化计算模式搬到国内的司法体系中使用,只有根据中国的基本国情,灵活利用现有的社会资源和法律资源,构建有中国特色的死亡损害赔偿中的可得利益损害赔偿机制,才是比较科学、合理的途径。

(二)确立新的可得利益损害赔偿机制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受害人死亡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害,制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这两个项目,这两者之和正是对全部预期可得利益损害的赔偿。基于我国的现实司法情况,在保证司法效率和成本的前提下,笔者认为,可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创造的司法环境,构建依受害人实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标准计算对死亡损害赔偿中的可得利益损害赔偿。具体内容如下:

1、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这两个项目合并,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包括进死亡赔偿金这个赔偿项目中,以死亡赔偿金一项,作为可得利益损害赔偿的专门项目。

2、死亡赔偿金以按照由受害人所实际上缴的前二十四个月个人所得税推算出的个人年收入再扣除受害人的生活费为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的,[⑩]可以经由赔偿权利人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部分收入,计入个人年收入。

4、若受害人在事故前二十四个月内的某个月份或全年收入均低于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包括但不限于失业人员、未成年人、家庭妇女等,则相应月份均以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为标准计算计算。

5、如果受害人在上述的二十四个月内存在中奖等偶然所得,应从个人年收入中扣除。

6、死亡赔偿金需要设定一个最高限额。这是考虑到对于高收入人群,在财产上的损害忍受力较大,更主要的是对于高收入阶层,足额赔偿也不利于社会财富的再分配。为确保我国的公共秩序不至于因为天价死亡赔偿金而被破坏,确定一个死亡赔偿金的最高标准,可以确保赔偿义务人不至因侵害行为而承担过大的赔偿责任,失去创业能力和热情。对可得利益损害赔偿设定最高限额,并不会因为对赔偿填平性的违背而丧失正当性,这是在赔偿的填平性和公共秩序的稳定性之间的平衡。没有一种利益可以得到百分百的实现,正如自由不会有绝对的自由一样,在保障一种利益时,为了避免侵犯其他利益,需要一定的牺牲。

7、不再另设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但如果死亡赔偿金低于受害人的被扶养人必须的生活费时,应额外增加至足够被扶养人生活必须的金额为止。因为现行对可得利益损害的赔偿被分解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两个具体的项目,而笔者设想的新机制则将可得利益损害的赔偿单设死亡赔偿金一项,因此但书部分用以保障被扶养人的利益。

8、在同一事故中造成多个受害人死亡的损害赔偿,一般以受害人中死亡赔偿金的最高额为标准,统一赔偿。这样可以避免出现选择性施救的弊病,也能抚慰受害人家属的心灵创伤。

(三)可得利益损害赔偿新机制的优点

如果能以此机制来对受害人死亡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害进行赔偿,则有以下优点:

1、可得利益损害赔偿更加平等。比较精确化的确定了赔偿权利人的可得利益损害,这样在能够明确具体损失的情况下,可以填平赔偿权利人遭受的损失,因此尽管不同的赔偿权利人所得的死亡赔偿金不同,但每个赔偿权利人受到侵害的可得利益损害都能得到填平,不会有不平等的感觉,做到了公平公正,体现了赔偿相一致原则。

2、在计算可得利益的损害上快捷而又权威。因为以每个受害人的具体收入作为可得利益损害的标准的话,在取证上有一定难度,而且赔偿难以便捷解决。而如果以受害人所缴的个人所得税为计算依据,则在证据获取、可得利益损害的计算上比较方便。有个税起征点的限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其提供虚假证据以至虚增受害人的实际收入。

3、保护弱势群体。如果受害人没有收入或者不到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则视为达到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这一是从人道方面考虑,二是最大程度避免由于某些原因赔偿权利人因无法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受害人的真实收入最后导致实际损失高于赔偿的状况。

4、更精确化的计算可得利益损害赔偿额。由于先前计算可得利益损害时,需要计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但经过几年实践,已经暴露出我国在统计确定人均可支配收入上存在显而易见的缺陷,比如我国近几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国际通行的研究标准,购买力应当是有限的,但通货膨胀和消费市场的现状,证明我国统计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实际相比偏少是不争的事实。改用新规则,可以避免这一问题的出现。

5、提高公民纳税意识。如果对个人所得税逃缴漏缴,当事故发生时,赔偿权利人则不能就受害人未缴税的那部分收入要求赔偿,这样可以对逃税者形成更大的违法成本,打击逃税漏税行为,并能使不同法律间互相联系、协调、促进,对遏止逃税漏税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结论

死亡损害赔偿中对可得利益损害的赔偿,并非对死者生命的赔偿而系对因其死亡而导致的近亲属固有利益损害的赔偿。可得利益损害的赔偿,是我国对涉及侵害生命权民事责任即死亡赔偿的必要组成部分,是对赔偿权利人利益失衡的填平,而赔偿权利人因受害人死亡遭受的可得利益的损害,由于受害人的劳动力价值各有不同,具体损害数额千差万别。现行的可得利益损害赔偿以死亡赔偿金为基础,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标准,是导致目前对死亡赔偿争议的主要根源。以同命同价为目的的要求死亡赔偿定额化的呼声假借平等之名,其实质是对民法的平等精神的违背。我国死亡赔偿应当坚持丧失继承说,在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上,要避免出现赔偿模式的定额化,积极改变目前出现了的赔偿定额化的趋势,以赔偿精确化的态度,尽可能精细地计算出受害人的劳动力价值,捍卫民事赔偿的填平主义。着眼于现在的司法环境,只有修改我国对死亡损害里的可得利益损害赔偿的计算规则,才能解决目前面对的这一系列的弊病,才能更好的维护赔偿权利人的利益,让整个社会更加和谐。

参考文献

[1]张新宝主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2][日]楠本安雄:《人身损害赔偿论》,日本评论社1984年版。

[3]孙鹏:《生命的价值——日本死亡损害赔偿的判例与学说》,《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4]黄松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人民法院报》2003年12月20日。

[5]《张力代表两年同一建议:死亡赔偿不能城乡有别》,新华网。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通过。

[7]《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05年10月27日通过。

[28]《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次征求意见稿),新华网。

作者简介

林拓,男,现任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创性声明

本人声明:此论文是本人的研究成果,没有任何稍息、剽窃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除本文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研究成果。

[①]《张力代表两年同一建议:死亡赔偿不能城乡有别》,新华网,http://news.xinh anet.com/misc/2006-03/11/content_4290595.htm,2009年5月25日访问。

[②]黄松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人民法院报》2003年12月20日第3版。

[③]张新宝主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91页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

[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

[⑦]《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次征求意见稿),新华网,http://www.gx.xinh anet.com/newscenter/2006-04/12/content_6716881.htm,2009年5月25日访问。

[⑧]孙鹏:《生命的价值——日本死亡损害赔偿的判例与学说》,《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第58-68页。

[⑨][日]楠本安雄:《人身损害赔偿论》,日本评论社1984年版,第40-56页。

[⑩]《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4条,第5条。

一、名誉侵权财产损害的赔偿包括哪些

(一)财产损害赔偿

名誉权本身不是财产,不具有可以交换的经济利益,但由于此种权利直接关系到公民和法人财产权的取得和丧失,因此侵害名誉权也会影响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益,如公民因遭受名誉的毁损而丧失某种工作的机会,法人因名誉毁损而遭受财产的重大损失。另外,受害人的恢复名誉而产生的费和支出,也属于财产损害的范围。财产损害既包括现有财产的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的丧失,只要是侵害名誉权所引起的后果,侵权人就应当全部赔偿。

(二)精神损害赔偿

侵害名誉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应包括受害人的名誉利益毁损和受害人因此遭受的精神痛苦两部分。对于受害人名誉利益损害可以通过判令侵权人采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适当措施予以救济,但当采取这些措施不足以完全恢复受害人的名誉时,就应当把名誉利益损害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只有当侵害名誉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才有权请求精神抚慰金赔偿。对于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获利的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根据我国现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人名誉权受到侵害,不能要求精神抚慰金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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