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检监察机关是中国共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与行政监察机关的总称,二者合署办公,分别履行纪检和监察职能。其中,纪检是党的部门,负责查处违纪党员;监察是政府部门,负责查处违纪干部。在反腐败形势日益严峻的今天,纪检监察部门通过对举报线索的筛选、核实,从外围调查突破,在发现违纪党员干部同时触犯刑律时将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这就涉及到纪检监察证据能否向刑事证据转化以及如何转化的问题。本文将纪检监查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如何转化展开论述。
一、纪检监察证据向刑事诉讼证据转化的必要性
纪检监察证据与刑事证据的差异性决定了前者须向后者转化方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一)取证主体不同。纪检监察证据的调查搜集主体是纪检监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刑事诉讼证据的调查主体包括公安机关(特定案件: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检察院、法院和律师。
(二)产生的程序不同。纪检监察证据是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党的纪律处分条例,根据相关举报线索,对有违纪嫌疑的党员干部从外围进行调查搜集的证据,行使的是党内监督权和行政监察权,产生于行政程序。
刑事诉讼证据是由公安机关(特定案件: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检察院、法院、律师依照刑事诉讼法针对有犯罪嫌疑的人员(不限于党员、干部)搜集、调取的能证实其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相关证据,行使的是侦查权、审查起诉权、辩护权,产生于刑事诉讼程序。
(三)证明的对象不同。纪检监察证据中既可能包含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也可能包含证明一般违法事实的证据,还可能包含证明违反党纪政纪事实的证据。刑事诉讼证据证明的对象则是相关嫌疑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事实。
二、纪检监察证据向刑事诉讼证据转化的可行性
(一)二者均符合证据的三个基本特征:合法(规)性、客观性、关联性。纪检监察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能够证明违纪事实,符合党章、党内其他相关规定及法律、法规的证据,在证据的三性方面与刑事诉讼证据基本一致,具有可采性。
(二)二者的证据种类基本相同。根据我国刑诉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证据的种类分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七种。而纪检监察证据也使用了和刑事诉讼证据相同的七种证据分类法,如《中共中央纪委关于证据的具体规定》第2条规定,纪检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材料、受侵害人的陈述、受审查党员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现场笔录。《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第17条规定,监察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和检查笔录。
(三)二者的转化有法律上的依据。1989年9月17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纪律检查机关与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查处案件过程中互相提供有关案件材料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纪律检查机关或党委(党组)立案检查的案件,在检查过程中,发现需由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的违法犯罪案件,或在党纪处理之后,还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按照公、检、法之间案件管辖的分工,与所在地的公、检、法机关取得联系,把立案材料(正在检查的案件,提供主要证据;已处理的案件,提供处分决定、调查报告、主要证据和本人交待材料)移送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
(四)二者的转化在实务中普遍存在。根据前述工作程序,纪检监察部门对党员干部的违反党纪政纪行为的调查,一般是根据群众举报或者内部监督程序,通过外围的排查在发现违纪党员干部同时触犯刑律时,将其移送公安机关(普通刑事案件)或者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案件)处理。实务中,检察院侦查部门有的是将纪检监察部门移送的案件材料作为线索,重新调查搜集相关证据,有的则是完全作为证据直接应用于刑事诉讼,有的则是根据证据的种类转化后使用或者直接运用。
三、纪检监察证据如何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
(一)实物证据的转化
实物证据是指以实物形态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包括物证、书证、勘验笔录及视听资料。实物证据既包括物体本身也包括物体的痕迹、气味,其特点在于具有原始性、客观性和稳定性。纪检监察机关在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时必定会附送涉案的赃款、账目清单及相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实物证据作为一种哑巴证据,易被替换及仿冒。因此,司法机关对纪检监察机关移送的实物证据不能不加分析的全盘接受,应当经过审查后进行转化使用。具体表现在:
1、形式上,应审查证据的来源及调取程序。如物证是否为原物,如原物确属不宜移动或者移动易损坏的,制作的照片、图像或复制物是否能反映原物的特征、与原物一致,是否附有制作过程说明及二名以上工作人员(制作人员)、见证人及原物持有人签名。如符合上述程序,则可以注明出处后直接使用。如不符合刑事诉讼法中物证的调取程序,则司法机关应当重新履行调取程序,以使其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特征。
2、实质上,应审查证据是否与原物保持一致。如不能确定是否为原物或者与原物一致的,应要求实物证据的提供人进行辨认,必要时可进行司法鉴定。
(二)言词证据的转化
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陈述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主要包括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鉴定结论。
1、鉴定结论是由受聘任或者指派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进行科学缜密地研究鉴别后作出的书面意见。鉴定人与案件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因此鉴定结论比较客观公正,司法机关只需对其作形式审查,即审查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送鉴材料是否真实充分、鉴定过程是否合乎程序、鉴定依据是否准确。经审查,合乎程序的鉴定结论可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但应注明其来源和出处。
2、其余的几种言词证据均具有不稳定性和不确定性,受被调取人的心智、情感、所处环境及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的影响。因此,无论证据获取的程序是否合法,司法机关均应将纪检监察机关移送的前述言词证据作为证据线索重新向证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直接询问或讯问,重新制作笔录,不能将纪检监察证据直接作为定案依据。
3、例外情况:嫌疑人、被害人、证人亲笔书写的自诉材料、证词,只要经过确认是本人真实意愿并制作核实笔录后,可以直接转化为刑事证据使用。或者前述言词证据提供者在刑事诉讼期间死亡、下落不明无法向其本人落实的,如有其它证据印证,可以转化为控诉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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