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债权的构成应备以下要求:
1、破产债权是在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债权。为了在破产宣告后适当公平地满足债权人的债权要求,必须在时间上确定一定的基准点,作为确定债权是否存在的临界线,统计破产债权的数量。
2、破产债权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有担保的债权具有排他性的强制实现效力,应当先于无担保的债权进行清偿。
3、破产债权是可以强制执行的债权。不是所有的债权都可以通过强制程序来满足,有些债权,尤其是涉及人身性质的债权,大多不能强制履行。就财产债权而言,目的和内容不合法的债权。已经达到诉讼时效的债权属于不得强制履行的债权。不得强制履行的债权已经失去了国家强制保护的可能性,因此无法通过破产程序进行清偿,因此属于这种类型的债权不在破产债权之列。
4、破产债权是非破产程序不得行使的债权。第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权人只能按照破产程序申请财产权,不能对债务人提起债务民事诉讼,也不能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即使部分债权人依法院生效判决申请法院执行,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原执行程序也应立即停止,债权人的债权只能作为破产债权参与破产程序。其次,破产宣告后,破产债权只能按照破产程序公平清偿,即按照破产财产清偿顺序和债权比例清偿,不允许债权人行使债权。
破产债权可以转让吗
(一)按照我国《破产法》第二十五条内容之规定,即“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只能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即一般情况下,破产企业债权的受偿主体只能是清算组。
(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规定》”)第十九条内容之规定,即“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以债务人为原告的其他民事纠纷案件尚在一审程序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即破产企业的涉诉债权是能够改变案件司法管辖权的一个重要理由
(三)按照《破产规定》第七十条内容之规定,即“债务人在被宣告破产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属于破产财产,但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即破产企业的债权不受原合同所约定债权的履行期间限制。
(四)按照《破产规定》第七十三条内容之规定,即“清算组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于限定的时间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七日内提出,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在收到通知后既不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又没有正当理由不在规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由清算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即破产企业的债权必须经过同债务人直接确认或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后才可进入破产财产或执行程序。
《破产法》第四十八条,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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