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功作为一项对犯罪分子的实际量刑有积极影响的制度设置,在刑法体系中有着重要的地位。笔者认为立功的积极意义也是通过立功的法律后果来具体实现的,但刑法对立功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存在着一些不尽合理的地方:
1.立功的后果不应当是可以,而应当是应当。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立功或重大立功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个规定中,立功或重大立功的法定结果使用的是可以,首先,可以的主体使用者和使用的结果都是或然的,即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也可以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执法者的个人裁量,因而难以全面充分地保证立功的积极效果的实现;其次,处罚幅度太大,从不从轻到免除,都可以选择,有失法律的严谨和严肃;再次,应当更具有确定性而非或然性地鼓励、引导犯罪分子改恶从善,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立功的积极作用。自首和重大立功都是使用的可以,当二者同时存在时,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就竞合成应当。但自首和立功同时存在时,如何处理,法律却未有规定,依照法理,笔者认为也应当竞合为应当。
2.减轻和免除法律没有规定明确的适用幅度。一方面,由于我国刑法体系中未设置刑罚等级制度?轻罪、重罪,另一方面,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减轻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就使得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的减轻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具体操作,在法定刑以下的什么层次上判处刑罚﹖是所谓的一格还是一档,还是下至最底。同样的问题在免除上也一样存在,是任何刑罚包括死刑都可以免除,还是仅是较轻的或一般的刑罚可以免除。
3.从程度排列的层次上,应当是立功、重大立功、自首又立功、自首又重大立功,但刑法规定中少了自首又立功这一层次,使得结构上出现断层、跳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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