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于2006年到苍山县某机械厂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1月,刘某因病住院,该厂按照规定给予其3个月的医疗期。2月,刘某病情好转后,又找到了一份更轻松的工作,于是向机械厂递交了一份辞职申请。申请称,因其身体原因不能胜任工作,故提出与机械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机械厂给予3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机械厂认为,刘某在医疗期内不应当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若非要解除劳动合同,则无权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刘某不服,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法》第29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此条款是法律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权的限制,并非对劳动者辞职权的剥夺。另外,也没有法律、法规对劳动者在医疗期内提出辞职作出禁止性规定。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20条规定,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24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显然是刘某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故单位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据此,仲裁委作出裁决:机械厂为刘某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驳回刘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
医疗期内劳动关系的处理:
根据《劳动法》第29条第1项规定,职工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该规定第2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该规定第6条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负伤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该规定第7条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该规定第8条规定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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