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福州华贸建筑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铁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08)晋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依法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于2007年4月至2007年12月12日期间在原告处任技术员,负责连江凤凰城工程的施工建材设计工作。所设计的图纸均经原告的分管经理林华审批。2008年12月12日,原告以被告设计有误,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作为原告雇佣的技术员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图进行设计,且经原告的批准。本案中,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与被告的设计有存在因果关系,亦无法证明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故对原告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州华贸建筑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福州华贸建筑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福州华贸建筑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与被上诉人的设计有存在因果关系,亦无法证明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这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因不能胜任设计工作,其设计的图纸出现毛病有近百处,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数万元,这从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的损失都是客观存在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曹铁辩称:
1、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的安排指挥下进行工作,施工图纸并非公司提供,是根据工地的要求得出的,并且修改都经过上诉人分管设计经理审批认可的;
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除了被上诉人的设计单外,其他证据都不真实,不能证明其主张;
3、被上诉人不负责购买材料,剩余材料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上诉人是上诉人雇佣的设计员,其所设计的图纸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图进行设计并经过上诉人的批准,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因被上诉人的设计造成的,也无法证明其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福州华贸建筑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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