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情节是指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的,据以决定量刑轻重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各种情况。根据影响刑罚轻重或是否免予刑事处罚的效果,量刑情节可以分为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四种。其中,刑法规定的具体免除处罚情节达16种,如刑法第20条规定的防卫过当、第21条规定的避险过当等。同时,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此时,刑法第37条关于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是否属于独立的免除刑罚事由,即不同于前述16种免除处罚情节,而是与之并列的第17种免除刑罚事由?很有必要进行探讨。
实践中将刑法第37条理解为独立的免除刑罚事由,是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认识。但专家认为,该条不是独立的免除刑罚事由,而是对具体的免除处罚情节的概括性或原则性规定。也就是说,如果犯罪嫌疑人不具有法定的16种免除处罚情节的,则不能以刑法第37条的规定为其免除处罚。具体理由有:
根据刑法原理,犯罪嫌疑人即使具有数个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也不能合并产生法定的减轻处罚效果。在犯罪嫌疑人不具有法定的16种免除处罚情节,又没有其他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仅凭一个或数个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就可产生直接免除处罚的效果,显然不符合刑法规定。因为,从效力来看,法定的应当型情节、法定的可以型情节、酌定情节的效力是依次递减的;从明确性和严肃性来看,法定情节也优越于酌定情节。
犯罪嫌疑人在既不具有法定的16种免除处罚情节,也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依据刑法第37条规定免除刑罚,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如果司法者在这种情况下,依据刑法第37条的规定,仅凭酌定情节,将个案中处刑可能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适用该条后产生直接免除处罚的结果,那么,法定量刑情节以及个罪构成要件和法定刑的规定都将形同虚设。这显然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第37条与16种免除处罚情节的内容和表述之间不属于并列关系。前者仅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内容抽象笼统,而后者均为具体的事实或情形,无疑更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在具体的免除处罚情节中,既有属于违法范畴的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又有预备犯、中止犯等犯罪停止形态和从犯、胁从犯等共犯形态,还有犯罪后的自首、重大立功情形,以及具体个罪的特殊情形等。应该说,立法者考虑得比较全面、周详。因为免除刑罚是对犯罪嫌疑人刑罚效果影响最大的一类情节,没有理由不作具体、明确的列举规定。因此,刑法第37条不属于可与上述16种免除处罚情节并列存在的同类。
将刑法第37条理解为独立的免除刑罚事由,有肆意扩大司法裁量权之嫌。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在犯罪嫌疑人不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需要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减轻刑罚时,必须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此为特殊减刑制度,意在追求个案的实质公平正义时,贯彻罪刑法定原则,限制司法裁量权。如果将刑法第37条理解为独立的免除刑罚事由,就意味着在没有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前提下,刑罚从宽幅度可以远大于刑法第63条的规定,这显然是不合理的。随着罪刑法定原则和限制司法裁量权等观念的深入人心,即使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时(刑法第63条第1款),学术界普遍认为,也应在法定刑以下的量刑格幅度内予以减轻。可见,将刑法第37条理解为独立免除刑罚事由,显然会被认为是对司法裁量权的扩大。
从刑法第37条的体系位置来看,其重点应该是免予刑事处罚后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而非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刑法第37条处于刑法典总则编的第三章第一节刑罚的种类,本节规定的主要是犯罪的法律后果,或者是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因此,该条的立法本意在于表明,根据法定的16种免除处罚情节而免予刑事处罚后,并不是一免了之,而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承担其他形式的刑事责任,即可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由于刑法中具体的免除处罚情节数量较多,从立法的简洁性考虑,有必要在刑罚的种类部分对其他刑事责任的形式予以概括性规定,从而起到统领具体免除处罚情节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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