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文章探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刑事案件办理的影响。认为该制度并没有降低法律规定的证明犯罪的要求,只有被告人有罪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同时,公检法三机关应相互配合、互相制约,确保认罪认罚案件的办案质量。检察机关应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不得将其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法院可以考虑从轻处罚,减轻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罚。
保持原意并修改为:继续坚持证明标准。试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没有降低法律规定的证明犯罪的要求。只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在案证据有矛盾,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充分,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仍然要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确保无罪的人不受追究。2、规范诉讼程序。首先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要向其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等。
2、加强监督制约。公检法三机关要认真贯彻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确保认罪认罚案件的办案质量。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作用,发现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取证行为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同时要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不得将其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对于这种行为,法院可以考虑从轻处罚,减轻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罚。
认罪从宽制度相关
认罪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旨在通过被告人的认罪,促进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同时也能减轻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压力。认罪从宽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应用,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犯罪分子改造具有积极意义。
然而,认罪从宽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首先,部分被告人认罪态度不真诚,是出于对刑罚的逃避心理,或者为了获得从轻处罚而认罪,这导致从宽制度难以真正实现。其次,认罪从宽制度可能导致被告人受到过重的刑罚,特别是在某些严重罪行的案件中,认罪从宽制度容易使得被告人受到刑罚的过重处罚,这与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相悖。此外,认罪从宽制度在执行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对认罪态度的认定标准不够明确,对从宽幅度的把握缺乏统一标准等。
因此,对于认罪从宽制度的完善和优化,我国司法机关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努力:一是完善认罪从宽制度的法律依据,促进认罪从宽制度的科学合理运行;二是加强对认罪从宽制度的监督和指导,确保认罪从宽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贯彻;三是加大对认罪从宽制度的宣传和教育力度,提高被告人对认罪从宽制度的认识和理解,促进其真诚地认罪悔罪。
继续坚持证明标准,试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没有降低法律规定的证明犯罪的要求。只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在案证据有矛盾,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充分,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仍然要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确保无罪的人不受追究。此外,公检法三机关应认真贯彻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确保认罪认罚案件的办案质量。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作用,发现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取证行为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同时要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不得将其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最后,认罪从宽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应用,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犯罪分子改造具有积极意义,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如部分被告人认罪态度不真诚,认罪从宽制度可能导致被告人受到过重的刑罚等。因此,我国司法机关应当从完善认罪从宽制度的法律依据、加强对认罪从宽制度的监督和指导、加大对认罪从宽制度的宣传和教育力度等方面进行努力,以促进认罪从宽制度的科学合理运行,实现司法公正。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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