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的误工费
时间:2023-02-26 17:30:42 45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误工费的性质

误工费属于逸失利益损失,其赔偿依托是劳动能力。受害人无法正常工作或劳动的直接原因是健康权受到侵害,导致劳动能力暂时受损或丧失,治疗和恢复期间不能劳动导致应得收入无法获得,该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若治疗休养期内收入并未减少,即不存在误工损失,自然不能让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人身损害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下误工费能否兼得

第三人侵权时,受害人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可以同时享有两个赔偿请求权,但能否获得双份赔偿在理论上争议较大,实践中基本达成共识,即采取部分兼得、部分补充的处理原则。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016年10月30日)第10条之意见,受害人仅对医疗费不能兼得,对医疗费以外的其他赔偿则可以兼得。故误工费(停工留薪工资)属于可兼得的范围。若受伤期间用人单位未支付任何工资,受害人可以同时主张误工费和停工留薪工资。但是,若已经正常发放停工留薪工资,误工期内收入并未减少,则不能主张误工费;未正常发放停工留薪工资或部分发放的,可以主张全额或差额部分误工费;停工留薪期内未发放工资,受害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仲裁或判决支付停工留薪工资的,不能视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收入未减少,受害人仍可全额主张误工期间的损失。

三、人身损害赔偿的误工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后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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