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死刑辩护案例
时间:2023-06-19 09:24:26 14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案件

被告人叶xx,男,汉族,初中文化,成都市×县人。

2000年8月下旬,被告人叶xx与女友马某从都江堰返回×县的途中,与邱某发生纠纷,邱X找崔×出面与叶xx协商未果,其间崔×被叶xx殴打后,崔×便四处找叶xx,蓄意报复,后双方相约到该县×一河坝处决斗。同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叶xx组织社会人员禹×、夏×、杜×等30多人携带自制火药枪、土地雷、钢管、西瓜刀等凶器来到河坝。崔×也带30多人,乘出租车10辆带上砍刀、钢管等凶器马上赶到。整个现场烟雾弥漫,夹杂着土地雷爆炸声,近一小时的砍斗后,双方分别乘出租车逃离,村民途经河坝发现有人死亡,遂报警。经公安勘验,被害人崔×颈部、颅骨被砍伤,手臂被打断,后背脊柱、有一钝一锐伤,肺破破裂大失血,系当场休克死亡。案发后,叶xx潜逃,一年后被×县公安抓获,经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以涉嫌故意杀人,于2001年7月10日送×县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依据《刑诉法》第20条之规定,于同月31日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成都市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叶xx非法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依《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定罪处罚,后果极其严重。于2001年11月12日以犯故意杀人罪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辩护思路

叶xx之母委托著名律师冯明超为其子辩护。辩护人经过认真阅卷,分析案情,凭借自己深厚精湛的刑法专业知识,大胆提出了自己的辩护思路:起诉书定性不准,叶xx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辩护人认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虽然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依《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不能简单地认为凡是聚众斗殴致人死亡,一律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是一种客观归罪的错误作法,与刑法所规定的主客观一致相矛盾。即: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其主观案件还必须要符合故意杀人的主观要件,才能按故意杀人定罪处罚。就本案而言,叶xx虽组织30多人与被害人崔×的30多人相约械斗,其主观并不剥夺他人生命,且无证据证明叶xx在现场参与斗殴。因此,起诉书对叶xx犯罪行为定不准,应认定其构成聚众斗欧罪。

三、判决

2001年11月28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庭审理此案,辩护人结合证据,阐述自己的论点,据理力争。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叶xx只是组织他人参与斗殴,并未直接致死被害人崔X,其行为仅构成聚众斗殴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作出(2001)成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叶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四、评析

辩护人对本案的辩护思路清晰,很好地运用刑法专业知识,解决刑事司法中的疑难问题,彰显辩护人对刑法的精通。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是正确的。

(本案辩护人:冯明超律师联系:028-88057681,13088086906)

编写:周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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