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项目有:(一)受害学生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学生就医费用的各种费用,包括医疗费用、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二)受害学生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因增加生活费用和丧失劳动能力造成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三)受害学生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费、受害学生亲属办理丧葬费用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四)因损害事故遭受精神损害的受害学生或者死亡学生近亲属,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一般不得超过5万元。
校园外学生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1)、学生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人身损害
学生上学、放学途中不属于学校的管辖范围,也不属于在校期间,学校当然没有义务专门护送学生上学、放学。因此对学生在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学校一般不应当承担责任。
如果学校和学生法定监护人有协议,学校负责接送的,无论是否单独收费,学校都有义务将学生负责安全接送到学校和法定监护人约定的或者临时指定的地点。学校未能做到的,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2)、学校偶然提前放学导致校外人身损害问题
未成年学生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需要受到充分的监督与保护。所以学生上学和放学时间一般都提前制定和公布,以便学生家长合理安排日常生活。学校不应当出现提前放学,指使学生处于无人监管的状况,除非学校事先在合理时间内明确通知到了学生的监护人,学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必须经过监护人同意。
学校偶然提前放学如果没有履行在合理时间内事先通知,没有经过监护人同意的,导致学生的安全处于失控状态,在校外受到人身伤害的,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3)、学校组织教学、游览、参观、表演等一切群体性或者单独性活动在校外发生的人身损害
学校对其组织、举办的校外一切活动负有管理职责,无论活动设施、场地的来源是租用还是借用,或者是利用公共的设施和场地。学校在组织学生校外活动时,其照管职责的大小一般取决于特定的活动场所及其环境,在不同的环境中,学校应负担的照管职责的标准也有所不同。学校未履行或及时履行或者未恰当履行照管职责,导致学生受到人身损害或者延误处理导致伤害结果趋于恶化的,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或者是否属于导致伤害结果的直接因素来承担责任。
(4)、学生由于不堪忍受学校教师体罚、侮辱、漫骂、猥亵、强奸等伤害,导致或者引发、诱发在学校之外出现精神疾病或者导致学生在学校以外自杀的
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学校方面的过错是导致以上后果发生的因素,学校就要承担民事赔偿,其中有可能包含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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