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ΟΟ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舟山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防范和减轻战时空袭危害,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结合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结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结建防空地下室设计审批、建设中的施工检查、竣工专项验收和使用管理。
计划、城建、土地、公安、交通、电力、电信等部门和单位,在结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中,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结建防空地下室,必须按照布局合理、有利于人员疏散、确保防空需求的原则,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规划,并纳入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第五条新建下列民用建筑,必须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十层以上(含十层)或者基础埋置深度达三米以上(含三米)的民用建筑,按地面建筑底层面积修建;
(二)九层以下并且基础埋置深度小于三米的民用建筑,其总建筑面积达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
(三)除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项目外,凡是居住区、小区、统建住宅,按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统一修建;
上款所列建设项目,其项目立项审批、可行性研究、设计任务书、计划投资、开工报告等,均应包括防空地下室部分,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把关,做到同步设计、同步修建、同步竣工验收。
结建防空地下室,应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建。所需资金,列入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和概(预)算之内,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四)除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项目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每平方米十五元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六条应当修建结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确因地质、地形、施工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结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属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情形,经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属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经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按地面规划设计任务总建筑面积缴纳每平方米十五元的易地建设费。易地建设费的减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易地建设费由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存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防空地下室工程建设。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平调、侵占、截留和挪用。
财政、物价、审计等主管部门应当对易地建设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战术规范要求,贯彻平战结合的原则。
第九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防空地下室建设,必须按规定实行招投标,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建。
严禁不符合资质要求的施工单位投标。禁止取得施工权的单位将工程转包给其他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修建防空地下室,有关单位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防空地下室的设计。
结建防空地下室的专用设备与构配件,必须采用国家质量标准的产品。
第十三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防空地下室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各有关部门对防空地下室连接城市的道路、供电、供水、排水、通信等设施的建设,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优惠。
第十五条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必须将有关工程资料上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由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对所建防空地下室进行专项验收,并按规定将验收资料依法归档。未经专项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防空地下室,由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直至达到验收合格标准,否则该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防空地下室是人民防空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战时由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平时使用、维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由投资者负责,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利用防空地下室,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更改工程结构和防护功能,禁止向防空地下室排放废水、废气、堆放废弃物及其它危害防空地下室设施安全或降低其防护能力的行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防空地下室的使用及维护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岱山、嵊泗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市人防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相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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