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未经清算不能注销。公司注销前必须进行清算。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公司未经清算注销的,债权人不能实现债权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附加股东为案件被执行人,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未经清算而解散
公司的法律责任
解散,是指使公司消灭的法律行为。与之涵义相近的还有终止、吊销、注销、撤销或关闭等,其中,终止侧重于公司不存在事实状态:撤销是指企业主管机关在公司违法时强制其解散的行政行为,在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中所用责令关闭意即撤销:撤销则是一个正式的用语,专指公司登记主管机关依清算组申请或依职权将公司从法律上彻底消灭的行政行为:吊销常与营业执照搭配使用,是指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在公司违法时撤销其经营资格的行政处罚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范畴中,解散、撤销、责令关闭或吊销营业执照只是使公司消灭的一种间接原因,它们本身并不等于公司消亡,从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只有公司登记机关的注销行为才是直接决定公司消亡的唯一因素。
公司的解散,依其解散事由的性质不同,有正常解散与非常解散之分;依其所依据的法律不同,有公司法上的解散与破产法上的解散之分。从我国公司的规定来看,正常解散包括公司法第100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的。非常解散,又称强制解散,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看,它包括因宣告破产而解散(公司法第189条)、被主管机关责令解散(公司法第192条)及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公司法第225条)等三种情形。清算,是终结现存的法律关系,处理其剩余财产,使之归于消灭的程序。对于公司的清算问题,我国公司法是按照宣告破产、正常解散和责令关闭三种情形分别规定的,其中,对于宣告破产的公司,由法院依照破产法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法第189条);对于正常解散的公司,由股东或股东会确定的人员在解散事由出现后的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逾期不成立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进行清算(公司法第191条);对于被责令关闭的公司,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法第192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除因合并成分立之外,公司被注销之前必须清算,换言之,公司登记机关必须依据公司清算报告,才能注销公司,否则,公司没经清算而被注销人格,将使债权人的债权因此而落空,同时,也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提供了避风港。另外,公司法第189-198条虽然也对公司的解散与清算作出了一些规定,但这些规定既缺乏可操作性,又存在不少漏洞,也是导致公司未经清算而解散的重要原因。具体说来,在实践中,未经清算而解散公司的情形及相关法律责任,大致有以下几种:
1.公司实际上已经自行解散,既未被吊销营业执照,也未被注销,即名存实亡,没有清算。这实际上属于公司法第190条规定的前两种情形。按公司法第19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15日内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股份公司由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往往不主动清算,也不公告或通知债权人,因此,债权人有时并不知道公司解散的情况,于是,没有及时要求清算;有时,公司股东为逃避债务,故意变更公司住所,既不通知债权人也不公告登记,而公司登记机关疏于管理,既未吊销营业执照,也未注销公司人格。在上述情况下,应由谁对债权人负责呢一种观点认为应由公司和清算主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完全属于股东滥用公司人格逃避债务,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违反了公司法第191条有规定,因此,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由公司股东对债权人负无限连带责任,至于那种以公司和清算主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理论依据,因此,不足采纳。对于公司法第191条规定的股份公司解散之情形,如股东大会不指定清算组成员,其清算组应如何确定,甚是关键,因为,债权人不可能让所有众多的股东作为清算主体而承担责任,事实上既不可能也不公平。因为众多的小股东根本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役有侵害债权人的机会,甚至他们自身也受大股东的侵害,因此,让他们负连带清偿责任有失公允。对此问题,国际上的惯例,多以董事会作为清算主体,如德国民法典第48条、日本民法典第74条、俄罗斯民法典第61条规定,因此,应由董事会成员对债权人负无限连带责任。至于公司登记机关疏于管理,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2.公司未经清算而被公司登记机关注销。这主要是公司因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后,没有责令其清算,公司既不主动清算,也不申请注销登记,而登记机关直接依职权注销该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对未经清算的公司依职权注销属严重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但它应否向债权人负责,负何种责任等公司法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另外,从公司法第192条看,此时的登记机关似属有关主要机关,应组织清算,但由于该条没有对有关主管机关作出界定,对其不组织清算的法律后果也未明确,故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欠缺公司法上的法律依据,但从行政法治原则出发,由于公司登记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即注销公司给第三人(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属违法行政行为,因此,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第三人公司债权人可对公司登记机关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债权人除了可以要求公司登记机关承担责任外,是否还可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公司的董事滥用公司人格侵害其债权为由,追究其责任问题,值得探讨。如果上述主体有擅自分配、隐匿、转移或故意低价转让公司财产的行为,则构成滥用公司人格,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债权人负无限连带责任;如上述主体没有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则不应对债权人负责。
3.公司因违法而被企业主管机关关闭或撤销后来经清算,而被公司登记机关依职权注销。按照公司法第192条之规定,公司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如果有关主管机关没有组织清算,而被公司登记机关注销公司时,笔者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规定,应由责令关闭或撤销该公司的有关主管机关负责,同时,公司登记机关对未经清算的公司而给予注销的行为,显然也是违法的,故应负连带责任;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股份公司的董事,如没有滥用公司人格之行为,则不应对债权人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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