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因违纪于2003年8月4日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但崔某拒绝在单位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2003年9月10日,单位将崔某的档案转到其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并于当天向其发出《失业登记通知书》,通知其办理失业登记等相关手续。从那以后,他一直在街头领取失业救济金。崔总觉得这件事是好事,但他听说申请劳动仲裁的期限只有60天,也就是说,如果他在纠纷发生之日起60天内不申请劳动仲裁,就失去了胜诉的权利。此前,由于不懂法律,他已经超过了60天的仲裁期限。在别人的指导下,他到街道办事处办办证。在证明文件中,有一份证明,该单位于2003年8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04年1月9日,因此,他以明知劳动合同于2004年1月9日才解除为由,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上诉,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发工资。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崔某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期限,取决于街道办事处的证明。这个证据的负责人是该单位的人力资源部,也就是说是由分局发给该单位的,但该单位的代理人坚称从未向分局索要过这个证据。崔某说,当时,他到街道办事处要证。街道办事处说,他们不是针对个人,但他拒绝解释为什么证据的负责人是该单位的人力资源部,以及是如何找到他的。此外,该证据仅证明崔某的卷宗中有一份其所在单位与他于2003年8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不意味着崔某知道其所在单位与他于2003年8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故知道该劳动合同于2004年1月9日解除,9月份登记失业,10月份领取失业救济金,说明他知道公司从2003年8月4日起与他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04年1月19日,超过了仲裁期限。超出仲裁期限的上诉不能胜诉,因此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崔的请求。仲裁委员会对证据的审查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证据的真实性,即证据必须真实,不得伪造;2、必须与案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的问题;3、证据来源必须合法,不得以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本案中,崔某无法说明分局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也无法证明崔某只知道该单位于2004年1月9日解除的劳动合同一事,因此仲裁委员会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请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崔某的上诉被驳回
超过仲裁期限是人们申请劳动仲裁时常犯的错误。主要原因是对劳动法的认识不够,对仲裁期限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我们应该知道,如果仲裁期限超过60天,即使合理,我们也无法胜诉,因此我们希望引起人们的特别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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