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静5岁时被诊断为先天性脊柱侧弯,于1993年入被告医院进行治疗,同年10月接受第一次矫正手术,效果不佳。1994年11月被告为原告行“哈氏杠”植入矫正术。几个月后,因“哈氏杠”脱钩,被告再次为原告手术重新植入。1998年3月5日,原告因背部剧痛到被告医院接受检查,经诊断为“术后断杠”,于1998年3月至5月.先后做了三次大手术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最后一次手术为“前路松动手术”。
在第一次接受“哈氏杠”植入矫正术时,医院与病人家属签署了手术同意书,手术同意书中提到可能发生“脱钩”和“断杠”等并发症。医院收取病人各种费用共计3800元,医生私自向病人家属收取材料费300元,但未开具收据。
在断杠取出手术时,取出的断杠被医生拿走,病人家属索要时,医生说已经丢掉了。
原告于1998年7月21日向北京市西城区法院提起诉讼,以被告为原告植入体内的“哈氏杠”因产品质量责任给原告造成伤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173元,并承担诉讼费和原告继续治疗所需的医疗费。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
在一审中,原告因断杠在被告手中而不能举证。被告则以“病人在48小时内未提出索要(断杠),院方可以自由处理这类证据”、“国内外已经有100多例断杠发生,因此断杠是合理的并发症”以及术前手术同意书已经告知“脱钩”“断杠”是并发症,推卸自己的责任。
北京市西城区法院经审理,于1998年11月13日,以“原告在被告告知其术后可能会发生脱钩和断杠常见并发症的情况下,与被告签定了同意手术的约定。为此,原告术后所发生其明知的并发症,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产品质量责任未能举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于1998年11月25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在二审中,被告出示某医疗器械生产厂家的各种证件以及“哈氏杠”产品合格证书,并声称被告医院只从该厂购买“哈氏杠”。因此,植入原告体内的“啥氏杠”为合格产品。原告代理人则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说明植入原告体内的“哈氏杠”是该厂生产的产品,即使是该厂生产的产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
品。也不能证明病人体内的断杠是合格产品。
关于本案的法理分析
全文885个字,阅读预计需要3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