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复核检察监督构想
时间:2023-06-11 10:15:13 408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死刑复核监督问题在我国是一个立法空白。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二百零二条只规定死刑复核程序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没有规定是否开庭审理,更没有规定死刑复核监督程序。随着死刑复核权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一个问题摆在我们面前,那就是如何对死刑复核实施法律监督,由谁来进行监督。笔者认为,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对死刑复核进行法律监督具有必要性与合理性。理应承担起对死刑复核的监督任务。

■死刑复核监督的内容

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进行监督的内容有哪些呢?从实体上看,死刑复核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后,面临的最需要监督的问题有两方面,一方面是经过一审二审已经被判处死刑的案件,经过复核改变死刑的判决,这里就有一个是否放纵犯罪的问题需要监督。同样,一些不应该判处死刑的案件,复核没有发现,依然维持判处了当事人的死刑,这里就有一个量刑过重或者冤案得不到纠正的问题需要监督。当前,社会舆论和学者在呼吁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的讨论中,主要是站在防止出现冤案的立场上进行论述的,所以从这层意义上讲,在死刑复核基础上增加一个监督程序不会有太多的争议。但是对第一种情况进行监督争议较大,因为这种监督目的是为了将被告人判处死刑,这与废除死刑的主张背道而驰。但废除死刑是立法机关要解决的问题,在没有废除死刑前,作为司法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刑法的规定适用刑罚。从程序上来讲,目前死刑复核程序是不公开的,当事人不参与,如果再不允许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进行监督,这本身就面临程序正当性的考问。

司法公正包含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在死刑复核过程中,任何一方面的不公正都是非常可怕的,因此对实体监督和对程序监督应当是并重的。目前监督的重点可能是死刑复核的实体是否公正,因为,一方面当前大家更关注死刑的判决是否合理;另一方面,从立法规定看,目前尚无严格程序规定可言,所以程序监督也就无从谈起。随着立法的不断完善,死刑复核程序会逐步建立,一旦程序建立,检察监督的重点就会转向程序保障,保障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参与和表达权的实现。

■死刑复核监督方式设计

关于死刑复核监督机构如何设置,笔者的构想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设置死刑复核监督检察厅对死刑复核进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权回收以后,设立多个审判庭专门进行死刑复核审查。检察机关对如此大的工作量进行监督,也必须要相应增加机构人员才能适应。公诉厅本身承担对全国公诉业务的指导,工作量已经很大,不适宜再承担这项工作。专门设置机构不仅对法院死刑复核进行监督,也是对公诉部门进行监督的一种形式,可加强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除死刑复核监督职责外,还要将死刑执行监督也交由该部门负责,如负责临场遗言以及临场喊冤制止执行、死刑赦免启动等与死刑有关的监督工作。

对死刑复核的监督,理想模式就是全过程监督,要实现全过程监督,死刑复核就必须开庭审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可以直接参与到庭审过程中来。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对上诉案件,原则上应当开庭审理,但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死刑复核案件更不要开庭。这种做法遭到广大学者和社会民众的强烈批判:死刑复核时不允许公诉方和辩护律师参加,违背了死刑复核程序正当性中的法理和学理,死刑复核作为对二审案件的最后把关程序,复核时应当听取检察机关有关的控诉意见。进行复核时公开的形式最好的设计就是开庭审理。开庭审理可以让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等充分发表意见。死刑复核监督机构作为监督机关出现在法庭上,可以不发表意见,以免影响法官判断,但对于程序违法的审判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对于未经正当程序作出的复核判决,有权阻止执行。死刑复核监督机构的设立,实际上是对刑诉法修改以来,特别是庭审改革以来检察机关公诉职能加强、法律监督职能弱化的有效补救措施。

死刑复核监督机构不仅要对最高司法机关的死刑复核进行监督,还要对下列情形进行监督和审查:一是检察机关认为应当判处死刑,而实际判处死缓或更轻刑罚的案件;二是被告人没有被判处死刑,被害人一方认为应当判处死刑要求抗诉的案件。这样一是监督死刑判决标准是否统一,二是有利于保证提起死刑诉讼的标准统一,从而真正实现死刑标准的统一。

在法律没有详细规定程序的情况下,全程对死刑复核监督有一定难度。根据目前法律规定,可实现的监督方式主要有:

一是检察长列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案件审委会讨论。这种做法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了检察院检察长有权列席本级法院召开的审判委员会,并可在会上发表意见,但这项法定的检察监督权在很多地区形同虚设,没有实现。在死刑这种事关公民生命的重大案件讨论中,最高检察机关有必要行使这一权力,以确保监督到位。

二是死刑复核监督检察人员可以列席法官关于死刑复核合议庭和讨论过程。在不开庭审理死刑复核案件的情况下,这是解决死刑复核监督问题的最佳途径。死刑复核案件不开庭审理,或者开庭审理不当庭宣判,公民无法对审理过程进行参与,更无法了解法官讨论案件的过程,难免对判决结果产生怀疑。检察机关依其职权列席,至少是对不公开程序的一个监督,这种程序下产生的判决结果总比没有监督的程序下产生的结果更让人信服。

三是对于在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通过检察建议和检察意见等形式提出,要求法院予以改正,如果法院拒绝改正,或问题严重影响案件公正处理,检察机关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行使抗诉权。通过抗诉,促使法院对案件开庭审理,以达到对死刑复核进行监督的目的。

■死刑复核监督的立法完善

因为开庭进行死刑复核会增加司法成本,会使死刑判决长期不决,导致法院复核工作量剧增。但我们能不能因此就不开庭审理或者简化程序呢?绝对不能。公民将剥夺生命的权力让渡给了国家,国家没有理由滥用这种权力,更不能借口麻烦而不认真行使。对死刑案件来说,繁琐程序是必要的,简化程序是危险的。所以,任何机关都不能借口麻烦而简化死刑裁判程序。因此,目前最需要的是通过立法尽快完善和强化死刑复核及其监督程序。

一是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将死刑复核开庭审理和监督程序明确下来,明确检察人员出庭的同时可以另外派员监督死刑复核的审理和合议庭的讨论过程。过去合议庭讨论是不公开进行的,作者认为作为剥夺他人生命的死刑裁判过程,应当置于阳光之下,充分接受监督,并且要在控辩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在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下,由法官当庭作出,而不应事后宣判。

二是通过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将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程序和内容细化,并且增加死刑案件讨论检察长不能列席时可以委托副检察长或指派人员参加的规定,确保能够全过程进行监督。(山东省东营市检察院·田开封)

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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