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9月,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周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令赔偿被害人死亡补偿费、医药费等损失合计68000余元。周某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月,浙江某大学学生周某参加了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公务员招录考试,并在顺利通过笔试和面试后,于4月1日参加了体检。4月3日,周某因为没有收到体检合格通知书,遂对录用工作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并迁怒于负责招录工作的经办人干根华,起意进行报复。
当天下午3时许,周某来到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五楼干根华的办公室,经询问干根华并查看化验单后,得知自己是因患乙肝小三阳而体检不合格后,周即到厕所内将事先放在公文包中的水果刀拿出,持刀返回干根华办公室,趁干不备,从背后用刀猛刺干右侧颈部。干根华起身用椅子抵抗,并在搏斗中退出办公室。周某又朝办公室内的张文伟胸、颈等处猛刺数刀,致其倒地并继续加害张文伟。干根华在听到张文伟的呼叫声后,再次返回办公室,用椅子砸向周某。在搏斗中,干根华倒地,周某又用刀刺干根华的腹背等部位。之后,干根华跑出办公室,周某随即追出,看见走廊上闻声赶来的工作人员,周某先将刀架于颈部欲自杀,后将刀丢弃,任由保安将其移交随即赶到的公安人员。张文伟被送到医院时已死亡,干根华经抢救后脱险。经法医鉴定,干根华的伤已构成重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而且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原审据此不予从轻处罚并无不当。周某及其二审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法院作出上述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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