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证据风险。证据风险主要表现为:
第一,律师遗失、损坏当事人的重要证据而导致无法举证或证据失效的风险;
第二,应当收集并可以收集的证据,由于律师的原因而没有及时收集,而致证据灭失的风险;
第三,未能按照要求进行举证,致使举证超过期限的风险。
②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或当事人隐私的风险。律师执业中具有保密的义务,律师一旦泄漏当事人商业秘密或当事人隐私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则面临承担责任的风险。
③超过诉讼时效的风险。律师在时效期内接受委托,由于没有及时采取法律措施,导致时效过期,当事人丧失胜诉权的风险。
④起诉主体错误的风险。律师起诉时,应对责任主体进行调查。如果律师未进行调查,起诉主体错误,会导致败诉的风险;
⑤未能按照要求起草法律文书、立案、出庭等,未能完成合同规定的全部法律服务项目导致败诉的风险;
⑥未及时申请保全措施、强制执行的风险。律师应当为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包括证据和财产保全)而没有申请,导致有关证据和财产被毁损或转移,从而造成不利法律后果;接受强制执行申请委托后,未在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期限内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从而使生效判决流入不受法律保护的自然债务的风险。
⑦律师提供非诉讼服务,为当事人决策出具严重错误的法律意见,致使当事人采纳后造成重大损失的风险。
⑧主管、管辖确定错误的风险。误认主管部门以及错误确认诉讼管辖仲裁管辖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承担损失的风险。
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处置的规定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第十四条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第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第十七条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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