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1218条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表明医疗损害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本条即规定了例外情形:在本条规定情况下,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法条变化,将患者有损害,修改为患者在诊疗获得中受到损害,强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患者受到的损害,是诊疗活动导致的,另外增加医疗机构“遗失”病历资料,作为推定过错的情形,将销毁病历资料修改为违法销毁病历资料,至此遗失、伪造、篡改、违法销毁病历共同作为推定过错的情形之一。
患者能够证明医疗机构一方有本条规定情形时,直接认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此时其对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即告完成。
该条规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是直接认定,不可推翻的过错推定。
患方主张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初步举证,应当首先证明医疗合同关系的存在,并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对医疗机构是否违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有关诊疗规范,应依据1218条和本条,由患方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通常是需要经由司法鉴定来认定。
医疗机构隐匿、拒绝提供、遗失、伪造、篡改、违法销毁病历资料,要解决的是因病历资料缺失导致无法还原诊疗过程,对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难以认定,由医疗机构对诊疗过程中相关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
在医疗机构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情况下推定其存在医疗过错,适用此过错推定的前提是医疗机构确实存在遗失、伪造、篡改病历资料行为,而对这一事实,仍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患者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患者不能举证证明的,不能适用本条规定推定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
医疗过错责任举证最新规定有如果需要认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责任的话,那么需要进行举证。过错责任指的是因为医疗人员的行为从而导致了损害结果,也就是损害结果是由医疗人员的过错而导致的。
医疗机构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形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规定在因医疗行为所引起的侵权纠纷中施行举证责任倒置,是考虑到此类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体现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但是,在实践中,存在着多种可造成医疗机构的举证不能的情形。首先,医学科学自身的发展造成了医疗机构举证不能。众所周知,医学是一门专业性很强的学科,临床医学又具有复杂的多变性、局限性,还有许多不解之谜。再加上医学的特殊性、风险性和人体的差异性,在医疗诊治过程中对某疾病的治疗所产生不良反应,不是可以用简单的对和错回答。
此方面包括:
(1)患者来就诊前的情况医生不掌握。如一些特殊疾病的隐匿性,不做CT、核磁等检查,无法确诊。但如若患者稍有症状就进行全面检查又存在加重患者费用负担的问题,并且此种情况可引发国家医疗保险费用增加,如检查后患者一切正常,患者会因增加费用向医院提出没有检查必要的问题,引发医患之间的矛盾,使医务人员处于两难的境地。
(2)患者拒绝治疗和隐瞒病史产生的后果无法举证。如患者或者家属不同意手术,不配合进行特殊检查;死亡患者家属拒绝解剖检查病因,并且拒不在病历上签字,患者不如实向医生陈述病情等,在此种情况下,医生不能强迫其签字,并且有时也无第三人在场,甚至有时派出所的公安民警在场也不愿做证人签字,医院很难举证。
(3)患者出院后的情况医生不掌握。出院后病人使用何种药物治疗,产生何种疾病又到何处就诊,对其疾病后果的发生有无影响医院无法监控,当然也就无法举证。
(4)门诊病历、小本、X片、CT、病理片等有关资料可以被患者拿走,有些是由患者自己保存,其拒不交出,也可造成医疗机构无法举证。
(5)病人假冒他人姓名住院治疗,医院无法提交其真实姓名病历等。
上述客观情况均可以造成医疗机构的举证不能,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必然导致医疗机构的败诉。立法者在规定此类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时,未能对以上诸多情形予以考虑,不能不说是一大缺陷。
全文1.6千字,阅读预计需要6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