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过错责任举证最新规定有哪些
时间:2023-03-25 20:20:30 41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根据《民法典》1218条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表明医疗损害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本条即规定了例外情形:在本条规定情况下,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法条变化,将患者有损害,修改为患者在诊疗获得中受到损害,强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患者受到的损害,是诊疗活动导致的,另外增加医疗机构“遗失”病历资料,作为推定过错的情形,将销毁病历资料修改为违法销毁病历资料,至此遗失、伪造、篡改、违法销毁病历共同作为推定过错的情形之一。

患者能够证明医疗机构一方有本条规定情形时,直接认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此时其对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即告完成。

该条规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是直接认定,不可推翻的过错推定。

患方主张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初步举证,应当首先证明医疗合同关系的存在,并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对医疗机构是否违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有关诊疗规范,应依据1218条和本条,由患方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通常是需要经由司法鉴定来认定。

医疗机构隐匿、拒绝提供、遗失、伪造、篡改、违法销毁病历资料,要解决的是因病历资料缺失导致无法还原诊疗过程,对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难以认定,由医疗机构对诊疗过程中相关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

在医疗机构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情况下推定其存在医疗过错,适用此过错推定的前提是医疗机构确实存在遗失、伪造、篡改病历资料行为,而对这一事实,仍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患者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患者不能举证证明的,不能适用本条规定推定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

一、一般什么是医疗事故刑事责任

医疗事故刑事责任主要是医护人员利用自己的职务在医疗事故发生后企图销毁或者伪造医疗事故的资料,对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刑法》都对其有判定标准。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于医疗事故刑事责任有这样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

第三百三十五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

第五十六条[医疗事故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

(一)擅离职守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的;

(四)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

(五)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

(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

(七)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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