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对病历真实性进行认定的过程中遵循“印证原则”,如认定具体的医疗行为时,既要参考术前小结、医师讨论记录等主观病历,也要查看病程记录、护理记录、麻醉记录等客观病历,还要参照患者或家属选择医疗行为的知情同意书以及医疗费用清单等材料进行综合考量。如果其他病历材料可以与之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确定待证事实,则可以认定该瑕疵病历的真实性。如果该病例记录与其他记录存在矛盾,或不符合医学诊疗常规,则应否定该瑕疵病历的真实性。
一、区分需鉴定的病历瑕疵和可综合认定的病历瑕疵
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规定,禁止鉴定病历的真实性,患方主张病历不真实时,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鉴定机构将终止鉴定,鉴定机构并不承担病历真实性的认定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属于法院对证据属性认证的法定职责。
二、区分形式性病历瑕疵和实质性病历瑕疵
在司法实践中,鉴定机构对于文书鉴定、临床鉴定和病理鉴定范畴外的异议均无法受理,对于超出鉴定机构鉴定范畴的真实性异议,法院应当对其进行判断。针对患者提出的病历瑕疵的异议,可以根据是否与案件争议事实有关联、是否对全卷病历的真实性有直接影响等考虑,区分为形式性瑕疵和实质性瑕疵。
常见的形式性瑕疵有病案号、姓名、身份证号的记录错误,医生未签名、仅有实习医生签字主治医师未签字确认、住院科别记载错误等瑕疵,对于形式性的病历瑕疵,发生原因一般是医院内部对病历书写的管理存在疏漏,应当要求对上述存疑病历进行单独双方质证,由医方对上述瑕疵作出合理解释,如果能够作出合理解释,且法院认定该瑕疵与本案的实体争议并无直接影响,可以认定相关病历的真实性;若经医方作出解释后,法院认为解释不合理不成立,仍然对相关病历的真实性存疑,则应当在认定时排出相关存疑病历,但不影响其他没有瑕疵的病历的真实性。
常见的实质性瑕疵如手术同意书上的患者或家属签字的真伪、病情诊断的结论修改、治疗方案或用药记录的存疑等,因为上述病历瑕疵的真伪直接关系到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如是否履行告知义务、是否存在误诊误治、是否用药不当或错误用药等关键性问题。此时,人民法院必须要结合全院证据材料对病历的真实性进行明确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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