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的实际运用
时间:2023-06-06 11:41:50 44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在证据取得的合法性实际运用中,特别是在刑事开庭审理前,辩护人阅卷时的仔细、审慎、非常重要。对未按刑事诉讼程序法非法获得的证据,大胆的予以质疑驳击,是辩护中的最好突破。违法收集的证据,大体上可分为两大类型:一类是以违法方法获取的口供;另一类是违反法定程序(主要是搜查、扣押程序)取得的实物证据。我仅对口供的不真实性谈一点粗浅看法:

一、对违法获取的口供应当排除。当代各国刑事证据法普遍禁止将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的口供作为证据使用。其基本理由是:

(1)以非法方法获取口供对基本人权损害极大,应当严格禁止。而禁止使用这类证据,不使违法者从中获利益,是遏制这类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权利的有效手段。

(2)以非法方法获取口供亦可能妨害获得案件的实质真实。违法获取的口供其虚假可能性较大。排除违法获取的口供的另一法理依据是自白任意性法则。通过违法或不恰当的方式取得的并非出于陈述人自由意志的自白,应当绝对排除。口供是否具有任意性作为其取得证据能力的要件。

二,对违反法定程序获取的口供,既适用利益权衡原则,又必须坚持客观真实性原则。对违法获取的口供,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言是否排除,从根本上讲是一种价值选择,或者着眼于保护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否定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或者为追求本案的客观真实并有效地实现国家的刑罚权而肯定其证据能力,这里体现了现代刑事诉讼中追求实体真实以惩罚犯罪和严守正当程序以保障基本人权两种目的的尖锐对立。侦查人员在办案中,有可能是无意违法取得的口供,不是明知违法获取的证据,既不能一概排斥,也不能一律准用,而应就客观真实性与否予以判定后排斥,按司法原则,违法情节较轻而案情重大的,对违法获取的物证应予采用;相反,违法严重而案情较轻,违法取得的证据应当排斥。但是,作为辩护人的律师,当按其客观真实性解决予以驳斥,比如,我在为一刑事案件辩护中阅卷时发现,侦查人员录取证人证言的标题时间分别是1、2005年4月9日,5月20日;证人在卷角下签字时间所签分别是1、5月9日,2、5月20日。辩护中提出该证人证言违反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法院予以采纳,否定了该证据证实的事实。仅以此,推翻了该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使该案本项目的犯罪予以否定。这是一起较典型的成功辩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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