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28日,A银行称,2011年6月28日,A银行与B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20701-2011年(乾安)字0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A银行向B公司提供借款17670.7万元人民币,并约定了分期还款期限。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A银行已通知B公司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清偿17429.7万元借款本金及已发生的利息,并要求C公司、D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提前承担清偿17429.7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但C公司、D公司均未在通知的期限内予以承担。请求判令,1.C公司、D公司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A银行偿还B公司所欠的借款本金17429.7万元人民币、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借款全部给付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C公司、D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律师说法,是否构成放弃最高额抵押担保
全文385个字,阅读预计需要2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