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不正当竞争已然成为目前不正当竞争领域内的热点话题,诸如腾讯、百度、360、搜狗等国内知名互联网企业均涉诉此类案件,由于诉争标的额往往较大,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且往往涉及广大网络消费者的权益,因而在国内外均产生显著影响。
目前互联网相关产业的不正当竞争案件正处于井喷发展阶段,众多互联网企业地处北京市海淀区科技重镇中关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是审理该类型案件最具代表性的法院之一,海淀区法院曾发布调研报告,对该院2012—2016年审理的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进行研究,调研指出在该院五年内审理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数量占总不正当竞争案件的2/3。法院在此类型案件的审理方面,法律适用问题是最为核心的问题,尤其在2018年1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正式实施以前,适用原《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第二条审理案件成为了多数法官审理该类案件的惯常做法。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增加了“互联网条款”,随着案件数量的激增和案件类型的多样化,法律层面需要对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了相应修改,在第十二条增加了“互联网条款”,即对利用互联网技术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规制条款。修订增加“互联网条款”也曾引发强烈争论,赞成者认为这是与时俱进的必要之举,反对者认为是对技术中立和自由竞争的破坏。在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出台答记者问时,当被问及新增的“互联网条款”能否较好应对未来层出不穷的新技术时,相关部门负责人指出,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是利用技术手段,而技术的特殊性会导致在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难以确定权利边界。因此,在适用时还要考虑到许多综合因素,尽量采取包容技术进步、兼顾市场竞争公平有序的态度。这表明,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条款”之所以没有明确规制详尽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因在于:一是有限的法条列举无法囊括未来新技术引发的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是赋予司法更多自由裁量权,以审慎包容的态度适用该条款,既能有效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还能避免因过严的保护环境影响技术的更迭与创新。由此可见,司法部门不断在司法实践中终结裁判规则,可以弥补法律之不足,司法也成为了解决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关键一环。笔者认为,法律具有滞后性,难以对技术所引发的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列举,但是法律对通过互联网实施的常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列举,也是一大进步,至少部分案件的裁判具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在网络技术手段和商业模式更新迭代迅猛的今天,互联网产业始终面临竞争激烈的外部环境,而这种行业特点,也促使司法裁判面临着严峻考验。面对许多新技术、新模式、新问题,如何把握裁判该类案件的尺度成为新的课题。在新《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不久的今天,研究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及裁判思路,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一、如何认定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凡《反不正当竞争法》已在特别规定中作穷尽性保护的行为,一般不再根据第二条规定扩张其保护范围,防止因不适当扩大不正当竞争范围而妨碍自由、公平竞争。但《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实施十多年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走向成熟,新的社会现象和技术层出不穷,在不正当竞争的控制与反控制方面有了新的发展,呈现出一些新特点,而现行法律又未明确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严重侵蚀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机制和市场主体的利益。
因此,对于那些没有在具体条文中规定,当事人认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人民法院直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原则性规定予以判断和规范,科学界定自由、公平竞争与不正当竞争的关系,按照公认的商业标准和普遍认识,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是非常必要的。以爱奇艺因极客公司通过“屏蔽视频广告”插件和“极路由路由器”屏蔽其视频广告及优酷网因金山开发的“猎豹浏览器”过滤其页面广告案为例,通过工具过滤视频广告的行为直接干预了视频网站的经营行为,超出了正当竞争的合理限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应当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行为主体为经营者。
经营者是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这里所说的经营者强调的是从事了经营活动的主体,而不论其是否有法定资格或能力。这里所说的主体包括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后者包括非法经营者和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二)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四)行为主体存在主观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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