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浦刑初字第12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x,曾用名邬x,男。因本案于2010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倪x,男。因本案于2010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诉[2010]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x、倪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邬x、倪x及辩护人张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0年1月3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邬x在无汽车起重机指挥证的情况下,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华洲路近沥青路附近的高压输电线下,指挥汽车起重机驾驶员被告人倪x操作车牌号为沪B73896的汽车起重机吊运在此处广告牌上拆下的钢管,在吊运钢管作业的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相关规定,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致使汽车起重机吊运的钢管触碰到高压电线,造成配合吊运钢管的被害人陈绪文因电击而死亡的重大事故。
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邬x、倪x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均主动至公安机关自首。案发后,上海一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邬x、倪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谢鲁庆、陈占标、曾成、马继成、马军卫、张在安、冯杰、彭烁的证言,相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市建设机械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广告牌拆除施工协议书,居民死亡确认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相关死亡赔偿协议和收条,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x、倪x在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邬x、倪x均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邬x、倪x均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单位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邬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倪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沈敏
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佘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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