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犯信用卡诈骗罪
时间:2023-04-25 09:12:30 34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徐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女,19XX年3月2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1月1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人XXX使用被害人XX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等材料,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信银行、光大银行等银行申领户名为XX的信用卡,并持上述信用卡在本市徐汇区苑耀鞋业商店、本市闵行区联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地进行套现、消费等,将钱款用于个人花销,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3.9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XXX申领并使用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卡号为XXXXX),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03718万元。

2、2008年10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XXX申领并使用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为XXXXX),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7.8171万元。

3、2009年4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XXX申领并使用光大银行法瑞儿贷记信用卡(卡号为XXXXX),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11821万元。

被告人XXX家属目前通过公安机关退缴了赃款人民币5万元。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五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XXX的供述外,还有被害人XX的陈述笔录;证人XXX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清单、对帐单、购物发票、催收记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共计人民币13.9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XXX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退出部分赃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彭x

审判员罗x

人民陪审员裘xx

二O一O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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