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XX犯信用卡诈骗罪
时间:2023-04-22 10:42:53 46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闸刑初字第3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XX,女,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经被告人邵XX申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07年12月向其核发了一张民生银行信用卡。被告人取得该卡后于当月激活并使用。截至案发,其共透支人民币38879.06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5700.9元,经银行多次催讨,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所透支款项。

2010年3月3日,被告人邵XX经亲友规劝后向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3月12日,被告人邵XX向中国民生银行归还欠款人民币1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被告人邵XX提供的收据、银行提供的信用卡业务回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邵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邵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退出了全部透支本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邵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退赔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钱晔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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