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时效的延长有两种情况,即不可抗力和正当理由。申诉时效的延长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尤其是在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如果不对申诉时效进行延长,显然是不公正的。
1、“正当理由”解释的随意性。什么是正当理由,没有一个确切的含义,各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法院的解释都不相同,有时同一机构在不同的时期其解释也不一样。法律要求稳定,只有保持法律的稳定,增加人们对自己行为的可预见性,才能方便人们对未来事务的安排,使社会关系保持相对的稳定。而相关机构对正当理由解释的随意性,无疑打乱了人们正常的秩序,而法律的功能之一是维持秩序对正当理由应采取严格解释,限于与不可抗力相类似的客观事件,如劳动者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又没有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权利的。这就是法律解释中的所谓“同类规则”,即同一法律条文中,在某些具体意义的词后面使用的一般意义的词,应该是和具体意义的词属同一类。对于因当事人主观方面的原因,如向信访部门反映而超过申诉时效的,不能作为正当理由处理。
2、申诉时效延长没有规定最长期限。无论是“不可抗力”或是“正当理由”,当事人超过申请仲裁期限再申请仲裁的,应有时间的限制,如果没有时间限制,10年甚至更长的时间都可以申请仲裁,显然也不合适的。因此,劳动法有必要对此作出时间上的一些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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