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加强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的社会监督,加大对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惩戒力度,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中,依法将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向社会公布,适用本办法。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等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向社会公布,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应当遵循客观真实、依法规范、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指导、监督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工作,并对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进行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管辖权限对本辖区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社会公布工作。
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已公布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再次公布。
第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已查处结案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向社会公布:
(一)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导致集体上访等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的;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或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非法使用或介绍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或死亡等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严重损害劳动者健康或导致劳动者死亡的;
(五)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造成严重身心损害等后果的;
(六)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并符合申请听证条件的;
(七)因拖欠劳动报酬以外其他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引发的30人以上集体上访等群体性事件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突发事件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第六条社会公布的内容包括违法主体全称、登记注册号码及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违法事实及相关处理情况等。
第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拟公布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实施社会公布。
社会公布中涉及其他部门或司法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沟通、确认,保证相关信息准确一致。
对法律、法规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不应公开的内容,不得公开。
第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官方网站公布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同时,选择当地主要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予以公布。
实施社会公布应当依法运用本级政府社会公布平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及其它相关平台公布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信息。
第九条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实行定期和不定期公布相结合方式进行。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每半年至少向社会公布一次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每季度至少实施一次社会公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各地已公布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进行摘选,通过国家级主流媒体每半年公布一次。
根据工作需要,对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可即时公布。
第十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后的10日内,应当将社会公布的内容报送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情况记入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依法开展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
第十二条对公布内容有异议的,由依法查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复核和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公布内容确有错误的,应及时更正。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公布做出具体规定。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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